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4楼1201号。
负责人:张海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
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
负责人:侯立民,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原告司机孙建华驾驶冀B×××××轿车沿龙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南路五家庄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五家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冀B×××××号车上乘客王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华无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64088元、公估费7900元、拖车费240元、吊装费850元、孙建华的医疗费361元,以上合计2734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与实际损失相比偏高,拖车费及吊装费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必要,而且医疗费的主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孙建华驾驶冀B×××××轿车沿唐山市龙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南路五家庄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五家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冀B×××××号车上乘客王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03-Q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华无事故责任。
2015年4月15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HBZS(LS)-2015040009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64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2016年8月2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D-201608001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3946元。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其雇佣司机。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
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3946元、拖车费240元、吊装费850元,以上合计185036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5】第03-Q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85036元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3036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656元,由原告唐山越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慧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