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6972号
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晋公司)与被告重庆齐能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洁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2245元及2019年3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2527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245元及2019年3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25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8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从2019年8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玻化微珠,单价1850元(含运费税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的25日扎帐,甲乙税费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乙方须在次月15日内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时甲方提供发票等等。合同落款处原告、被告分别签章,落款日期2014年8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6月双方结束供货关系。后被告滚动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12月10日对尚欠货款金额、货款利息金额进行了结算。2019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9年3月31日,甲方欠乙方保温材料款4222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52780元,共计67502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9年5月17日前归还本息175025元;2、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250000元;3、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本息250000元。若甲方未在本协议承诺付款期限前付款,则从本协议承诺付款日起,所欠余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原、被告双方签章,落款时间2019年4月29日。
一、由被告重庆齐能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2245及截止201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52780元,共计675025元;
二、由被告重庆齐能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8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2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5320.25元,由被告重庆齐能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阳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人民陪审员 刘仕友
书 记 员 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