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9849号
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被告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洁晋公司与宇林公司签署的上述系列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洁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宇林公司应支付洁晋公司工程结算款。根据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署的《关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外和解协议》,宇林公司应支付洁晋公司的工程款为2724506.24元、2019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546897.76,诉讼费28596元。对洁晋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根据该庭外和解协议,若宇林公司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以3%每月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损失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清息止。
经庭审查明,洁晋公司为本次纠纷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0元。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宇林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洁晋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2年7月11日,洁晋公司与宇林公司签订了《保温施工协议》,约定宇林公司将其承接的“××组团商住楼工程”中的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楼地面保温等分项劳务工程承包给洁晋公司施工。2012年11月17日,洁晋公司与宇林公司又签订了《外墙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宇林公司将其承接的××组团×××-××/××地块商住楼工程×#、×#-××#楼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6年,双方对上述工程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商住楼结算表》,确认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6660000.95元。之后,宇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洁晋公司遂于2019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宇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9)渝0109民初6714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洁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宇林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达成了《关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外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工程款额为贰佰柒拾贰万肆仟伍佰零陆元贰角肆分(2724506.24元)。二、乙方承诺给甲方工程款占用补偿费为伍拾肆万陆仟捌佰玖拾柒元七角六分(54689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额为贰万捌仟伍佰玖拾陆元(28596元)。三、乙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所欠工程款、工程占用补偿费及诉讼费共计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负责去法院办理撤诉。五、乙方在约定付款时间未付清欠款,其余款从2020年1月1日起按3%每月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洁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2019)渝0109民初6714号案件的诉讼。但宇林公司未按照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洁晋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洁晋公司因本次纠纷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洁晋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0元。
一、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506.24元和2019年12月31日前资金占用利息546897.76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72450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28596元和律师费损失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20元,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 胡 茜
人民陪审员 王 苇
书 记 员 邓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