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7345号
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晋公司)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被告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洁晋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公司之间的《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重庆城建控股公司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及第一次付款3个月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重庆城建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洁晋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规建安税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举示了两份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项目结算表。原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尾部发包人处有项目负责人张朝均签字,承包人处有洁晋公司盖章。被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发包人处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经理部盖章,承包人处有洁晋公司盖章。本院认为,两份项目结算表均有原告洁晋公司盖章,原告未举示证明张朝均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授权代理结算的权限,而被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经理部盖章,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24347.58元,该结算金额与被告举示项目结算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24347.58元,已付工程款为3443947.5元,尚欠工程款为280400.08元,故本院支持重庆城建控股公司支付洁晋公司工程款280400.08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均于2019年12月28日与原告达成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824347.58元,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380400.08元未付的意见。原告举示了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项目结算表及张朝均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由3724347.58元变更为3824347.58元。原告举示的以上两份证据均只有张朝均的签字无被告公司盖章,庭审中重庆城建控股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朝均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授权代理结算的权限,原告主张工程款增加10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中约定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及第一次付款3个月后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的时间为2020年1月,从2020年1月1日起算15个工作日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故本院支持被告以280400.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予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洁晋公司系具有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及技术研究、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资质的企业。2015年8月13日,洁晋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签订《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约定:洁晋公司以人、材、机及税费等全包干的方式承包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2号楼和3号楼);重庆城建控股公司于每栋单体楼的保温、涂料工程完成并经建设和监理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后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14个工作日后支付50%的工程款;保温、外墙漆工程竣工专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及第一次付款3个月后,重庆城建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给洁晋公司;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处理完成已出现的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质量保修金结算,重庆城建控股公司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如重庆城建控股公司不能按前述约定时间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盖章、张朝均签字,乙方处有洁晋公司盖章、王成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了该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相关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举示了一份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项目结算表,两份项目结算表部分内容不一致。原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内部合同编号:CJ分A13-014006;工作内容:璧山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开工时间2015.5.25;竣工时间2016.8.2;内部结算金额3824347.58元”。该结算表尾部发包人处有项目负责人张朝均签字,承包人处有洁晋公司盖章,时间落款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举示的项目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主合同编号:城建A13-014001;内部合同编号:CJ分A13-014006;工作内容: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开工时间2013.11.11,竣工时间2017.10.26,内部结算金额3724347.58元。”该结算表尾部发包人处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经理部盖章,承包人处有洁晋公司盖章,时间落款2020年1月。
2019年12月28日,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负责人张朝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与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2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其金额为:1、2016年12月31日支付170万元。2、2017年2月15日支付393947.50元。3、2018年2月28日支付100万元。4、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5、2019年2月28日支付1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344.39475万元。由于该工程在2016年8月2日竣工,应该在2016年8月进行结算并在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工程款,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洁晋公司起诉城建公司由张朝均协调撤诉时口头承诺了2019年底付清全部尾款,如果没付清,在补偿结算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壹拾万元。工程款原结算价为3724347.58元,现变更为工程结算价为3824347.58元。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尾部有张朝均签字。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洁晋公司、王成向本院起诉重庆城建控股公司,洁晋公司、王成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渝0120民初6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洁晋公司、王成撤回对重庆城建控股公司的起诉。
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24347.58元,已付工程款为344394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项目结算表、情况说明、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外墙保温、抹灰、涂料收方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00.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0400.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6.23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8.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原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7.2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6.23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767.26元余2808.9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静
法官助理 张盼
书 记 员 连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