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1555。
法定代表人:龚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兰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588129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与**、**、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63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共同偿还200000元;在2017年7月31日前共同偿还300000元;在2017年8月31日前共同偿还500000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共同偿还600000元;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共同偿还700000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共同偿还70000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的尚欠借款本金,并以尚欠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三、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还款,则由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则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调解结案应退15400元”。该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11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渝0101执363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400万元。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0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1执363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400万元。本次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10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送达(2017)渝0101执363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1执363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送达。
2022年1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2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1执恢1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00万元,并按(2017)渝0101执3638号之十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忠水司函【2021】24号关于万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函。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忠县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厂项目(一期二标段)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2019年至2020年期间,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仍多次向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020年1月20日,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分别向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元、5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向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170360.35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异议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将该院冻结的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院邃责令其追回财产,故作出的(2022)渝0101执恢1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22)渝01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和(2022)渝0101执恢12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1日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要求在工程验收结算后,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留400万元,而忠县财政评审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对忠县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厂项目(一期二标段)出具复评结果为6223万元,按照该复评结果,其已完成支付6303万元,因此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已无债权可供执行;第二,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到期债权;第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未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为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甚至转移财产时,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胜诉权益的法定手段。冻结措施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执行法院的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非经该执行法院处分被冻结财产或解除冻结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处分或解除。
本案中,案涉应收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将来一定时间内获得的财产,在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处应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其协助义务,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导致执行法院对冻结金额提取不能,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擅自支付行为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忠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黄能萍
审 判 员 朱海川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 记 员 陈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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