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新华路2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58812932。
法定代表人:何玲。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莲花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桃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MB1708211M。
法定代表人:雷波。
原告**与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环保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莲花幼儿园(以下简称莲花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及莲花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583.58元,被告莲花幼儿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莲花幼儿园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洁能环保公司签订莲花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洁能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洁能环保公司未在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月23日完工,被告莲花幼儿园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经审计最终金额为1971083.58元,莲花幼儿园共计已向洁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993500元,其余部分未支付。洁能环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后,尚欠原告99000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洁能环保公司与莲花幼儿园签订本案工程合同属实,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按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现尚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如莲花幼儿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导致洁能环保公司后期无法履行质量缺陷责任,故不同意由莲花幼儿园直接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系借用洁能环保公司的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故法院不宜判决莲花幼儿园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待莲花幼儿园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洁能环保公司,由洁能环保公司扣除相关税费等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7月20日,洁能环保公司共收到工程款993500元,已支付人工费、材料费869836.5元,扣除税金117579.32元及管理费19870元后,洁能环保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99000元的事实。
被告莲花幼儿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莲花幼儿园与被告洁能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莲花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莲花幼儿园将其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洁能环保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内部改造、内部房间布置构造及装饰、水电安装、综合布线、监控等,工期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1841693元。该合同12.4.1“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5%,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8%,余款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该工程后,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合同总造价的2%向洁能环保公司支付管理费。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19年3月左右,该工程投入使用。2022年6月10日,该工程经重庆市潼南区教育委员会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971083.58元。莲花幼儿园共计已向洁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993500元,洁能环保公司主张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洁能环保公司按照2%扣除该部分款项的管理费后,尚欠99000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洁能环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亦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洁能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由业主方即莲花幼儿园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重庆市潼南区教育委员会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971083.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其与被告洁能环保公司约定应扣除2%的管理费予以认可,故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1661.9元。被告莲花幼儿园共计已向被告洁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993500元,被告洁能环保公司主张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洁能环保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洁能环保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的管理费后尚欠9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洁能环保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74630元(993500元×98%-99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31661.9元-874630元=105703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洁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58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057031.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莲花幼儿园现尚欠付洁能环保公司工程款977583.58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莲花幼儿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031.9元;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莲花幼儿园在欠付工程款977583.5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244.63元,由原告**负担88.63元,由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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