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52民初2608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新华路2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58812932。
法定代表人:何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琨,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663X8。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培进,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鼎皓,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飞,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洁能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城投公司)、第三人王培进、陶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洁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58,685.69元;2.判决重庆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958,685.6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潼南城投公司就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潼南城投公司将潼南凉风垭东安大道东圣街至谭家桥段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重庆洁能公司施工。重庆洁能公司在承接工程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又将工程的道路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陶飞,桥梁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王培进。经第三人陶飞的施工,现潼南凉风垭东安大道东圣街至谭家桥段道路建设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且实际投入了使用。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至今未配合陶飞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12,958,685.69元未支付。2020年4月8日,陶飞将其因案涉工程项目对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诉权一并转让给了***,并向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王培进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培进、陶飞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合作项目、合作方法、合作双方的职责以及甲方所提利润的支付办法,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符合前述规定,具有个人合伙协议的性质,本案应认定王培进、陶飞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
2015年12月21日,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签订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重庆洁能公司承包了潼南凉风垭东安大道东圣街至谭家桥段道路建设项目,又于2017年7月18日与王培进、陶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重庆洁能公司提取管理费,工程项目由王培进、陶飞实施。王培进、陶飞并非重庆洁能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本案应认定王培进、陶飞与重庆洁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培进、陶飞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培进、陶飞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前述规定,王培进、陶飞享有向重庆洁能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工程款利息的法定权利,并有权要求潼南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0年4月8日,陶飞与***签订转让协议,将陶飞对相关主体的债权转让给***,并以此向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王培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再之后,***又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重庆洁能公司、潼南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所主张的债权实际系王培进、陶飞与重庆洁能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均无陶飞可以转让共同债权的相关约定,陶飞向***转让共同债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诉讼中,王培进明确不认可陶飞的债权转让行为,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陶飞、***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王培进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并未取得王培进、陶飞共同享有的债权。
综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并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应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208.56元,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10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致余
人民陪审员 周 银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吉 全
书 记 员 李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