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518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仓,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663X8。
法定代表人:张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新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58812932。
法定代表人:何玲,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潼南城投公司)、第三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重庆洁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高国仓,被告潼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重庆节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4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9.14元,合计1856178.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24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243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463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洁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24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24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9.14元,由重庆洁能公司负担。重庆洁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将凉风垭XX大道XX街至XXX段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重庆洁能公司,并约定被告在该工程完成提交验收报告之日2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满9个月时,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如未完成审定则按合同价款)的75%,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可以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至少应付的工程款比例为75%。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19252317.64元计算约为14439238.23元。被告存在欠付情形,欠付金额为4289410.23元,现重庆洁能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潼南城投公司辩称,工程进度款不是到期债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19252317.64元,计算至75%为14439238.23元,已支付10149828元,但之后被法院执行了1677557元和1061633.3元,目前尚欠重庆洁能公司1550219.93元。我方不是不愿意付款,而是因为账户已被冻结。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渝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52执3598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019)渝0152执359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渝015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则举示了(2020)渝015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潼南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签订《潼南凉风垭XX大道XX街至XXX段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潼南凉风垭XX大道XX街至XXX段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约定承包金额为19252317.64元。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对潼南区XX大道XX街至XX段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9日,王培进代表重庆洁能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及已付款和重庆洁能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824350元。截止目前,重庆洁能公司尚未支付1824350元。2019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洁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24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24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重庆洁能公司承接的XX街至XXX段道路建设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未进行验收。
再查明,在潼南区瑞博建材厂与被告潼南城投公司、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5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渝015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渝015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虽然案涉路段未提交验收,但潼南城投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将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可以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潼南城投公司至少应付的工程款比例为75%(14439238.23元)。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75%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向重庆洁能公司支付或代为支付的款项12889018.30元,还欠付工程款1550219.9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就本案而言,
首先,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对被告潼南城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事实已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5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被告潼南城投公司尚欠付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工程款1550219.93元。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被告应在1550219.93元范围内代为偿还。最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对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债权未受清偿,对原告利益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告应当在原告对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不能擅自处分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法院冻结了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项,但被告仍有向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代为求偿,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诉讼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到期应付而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21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2元,减半收取计9376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