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520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铃,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663X8。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陈,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新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58812932。
法定代表人:何玲,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潼南城投公司)、第三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重庆洁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潼南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重庆洁能公司承包修建XX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5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05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潼南城投公司于2015年将潼南区XX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原告自2018年4月起多次向第三人供应石材。2019年2月1日,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205328元。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2020年4月20日,贵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0)渝0152民初391号,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重庆洁能公司向**支付货款205328元。该款分3次支付,具体如下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75328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若重庆洁能公司未按上述任意一期向**支付货款,则**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时至今日,第三人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以上欠款真实、合法有效,且均已到期。
被告潼南城投公司辩称,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尚未最终结算,尚不明确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具体金额。
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未作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0)渝0152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2019)渝015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5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潼南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签订《潼南XX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XX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原告**多次向重庆洁能公司供应石材用于XX项目路段修建。经原告与重庆洁能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重庆洁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328元未支付。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重庆洁能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20)渝0152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重庆洁能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28元,具体为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75328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重庆洁能公司未按上述任意一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申请强制执行,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达成调解协议后,第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现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重庆洁能公司承接的XX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未进行验收。案外人戴勇曾以被告潼南城投公司、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制作且已生效的(2019)渝015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潼南城投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比例为75%,约为14439238.23元,与潼南城投公司实际支付的10149828元相教,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陈述现已经执行了300多万元,在75%范围内还差第三人150多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渝0152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支付原告前两期的货款,视为调解书载明的第三人欠原告的205328全部到期。其次,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对被告潼南城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9)渝015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虽然案涉路段未提交验收,但2018年11月潼南城投公司已将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可以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潼南城投公司至少应付的工程款比例为75%(14439238.23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了300多万元,现在75%范围内还差第三人150多万元。最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未受清偿,对原告利益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告应当在原告对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未与第三人重庆洁能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尚未与第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75%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对被告拖欠的75%工程价款已经到期,被告自认还差150多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即使被告尚未与第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结算是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进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结算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也不得损害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5328元及逾期利息(以205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蒲馨
书 记 员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