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7民初9986号之一
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兴路2号广西瑞东科技有限公司2#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41594R。
法定代表人:廖学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新,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湖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31326A。
法定代表人:唐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1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89972J。
法定代表人:张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0040B。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南明,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国电优能恭城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恭城县恭城镇城中西路印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057513245W。
法定代表人:吴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键,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电优能恭城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华、梁进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文、黄浩,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南明,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键、熊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6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2318元(计算方式:以305666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项目完工交付日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公司、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2859206元(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0.06%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算至付
清项目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公司、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国电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电公司是“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国电公司将“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承包。电力公司将“国电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风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能源公司施工。能源公司又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公司和捷安公司。该项目施工过程,由于需要加快工程进度,各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商定,将大部分安装任务又分包给原告完成,由于原告与各被告常有业务往来,且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国电公司均具有国企背景,出于对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国电公司的高度信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立即安排一台500吨汽车吊大型主力吊机(型号QAY500吊机)进场长期入驻工地作业,主要是完成工程项目的吊装施工,各方当时约定工程款(后来补签合同时写成“设备服务费”,实为工程款)为500000元/月,进场费14000元,后来各被告同意由原告与**公司、捷安公司补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工地施工作业至完工为止。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4月2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沟通协商结算付款,多次催付款项,但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被告久拖不付款项,导致原告该台大型机器设备未能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被银行扣押设备处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发函催告各被告要求结算后,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结算,该项目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56667元。同时,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和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如下:(1)支付逾期利息512318元(计算方式:以305666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项目完工交付日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违约金2859206元。《装卸服务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设备使用结束,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30天内结清全款。超出30天甲方仍未付清款项,每日按应付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每日按应付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按应付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六(0.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项目工程完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超出30天后算违约金,即从2016年5月
25日起算至付清项目之日止。(3)律师费按已实际支付的30000元计算,另,原告保留在实际产生“后期律师费”后另行向被告追索的权利。根据**公司和能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国电恭城燕子山49.5MW内电场风机吊装分包工程分包结算书(审定表)》和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广西水电工程局机械公司工程完工结算表》,能源公司尚欠**公司款项318103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国电公司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基于此法律关系上提出的诉求均应当被驳回。二、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装卸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使用结束,合同双方办理结算并在30日内付清款项。由此可见,原告应当在设备使用结束后立即办理结算并在30日内请求付款,诉讼时效应当在设备使用结束后30日开始计算,据此计算,原告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退一万步说,如法院认定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那就说明被告付款节点未到,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从未直接签订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捷安公司。原告提交的《装卸服务合同》首页上甲方明确记载的是捷安公司,只是在合同最后一页出现了**公司的名字,这属于打印错误。唐建泉系作为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四、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公司构成合同关系,**公司认为即使原告正常立场也不意味着就能即使承接业务,而且租金标准依然为50万元/月,这并非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损失。且堵路并非**公司过错造成,原告应当向责任人进行索赔,要求**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与捷安公司是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签订之前是否存在租赁行为及租金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计算依据。五、**公司与甲方结算金额共计8501893元,其中停工索赔金额为4100000元,合同内结算金额共计4401893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所占项目作业份额完全不相符。
被告捷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一、能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能源公司提出请求及提起诉讼。原告自认系与**公司、捷安公司签订《装卸服务合同》,能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能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联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未与合同当事人办理结算,其单方主张的欠款3056667元及利息、违约金不具有效力。本案中,原告单方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原告未能提交与合同相对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过程对账单、结算单、发票等经济资料证明其实际债权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要求能源公司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能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装卸服务合同》的内容对能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能源公司就欠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四、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装卸服务合同》第9.2条“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有名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能协议约定。且《装卸服务合同》约定的是设备服务费用,而非工程款。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内容还是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来看,原告已实际承认其追讨的是设备租赁费,而非工程款。本案案由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多层法律关系,向与其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12月18日进场,设备退场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根据《装卸服务合同》第七条“1.设备进场,甲方应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机具进出场140000元;2.每月(30天)结算一次,甲方应当在收到当月进度款7日内支付当月服务费”。原告要求支付进出场费140000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2月24日届满。关于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合同对每期的租金结算已作出约定,每期租金均为独立债务,应当分别计算每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每次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届满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明知**公司、捷安公司拖欠交租金,仍然怠于向**公司、捷安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9月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2015年10月之前的租金,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电力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诉请的事实来看,与原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包人是捷安公司,而非电力公司。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费为3056667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一、国电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国电公司签订合同的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分包的书面申请,故国电公司对其他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分包关系完全不知情。二、国电公司在与电力公司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及完成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及拖欠款项的行为,原告要求国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信公司提交的《装卸服务合同》首页列明使用方、甲方为捷安公司,服务方、乙方为协信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签订地点为重庆。合同第一条约定:1、设备基本情况:QAY500全地面起重机壹辆。2、服务地点:广西桂林恭城燕子山风电场。3、服务内容:风电机组吊装。第二条“服务周期”约定:服务周期以甲方提前5天实际通知为准,预计2个月;不满2个月按2个月计算服务费。第三条“设备服务费用标准及计算方式”约定:QAY500设备服务费500000元/月。服务周期到期后延续作业未满一个月的,所超时间按日计算,QAY500设备服务费16600元/日。设备月工作时间累计270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月作业时间超过270小时,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加班服务费,设备加班服务费标准按日单价/9(小时)计算。设备进、出场费包干140000元。每车配操作手一名及司索工一名,工资及福利由乙方承担。签单细则:(1)每日以操作手上班到岗准备完毕,起动马达开始至甲方通知操作手下班收车完毕为止计算工作时间,只要作业服务至少记半个台班时间(4.5小时),中途转场不扣除工作服务时
间;(2)包月期间遇下雨或下雪等自然因素导致连续7天不能作业,闲置期间按日租金的30%计算闲置台班费;(3)甲方指定的签单负责人必须每日签单,否则乙方操作手有权拒绝作业服务。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在服务期间对设备具有合理调度使用权,甲方按统一标准无偿提供乙方操作手、驾驶员、起重工的食宿,乙方操作手由甲方安排作息时间和服务时间,乙方操作手必须通从安排指挥,手机畅通,保障配合甲方工作进度要求。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设备进场甲方应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机具进出场140000元。2、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拼装完成能正式胜任吊装工作之日起计算租金,以日历表30天为一个月计算服务周期。3、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收到当月进度款后7天内支付乙方当月服务费用,如到期未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有权停止作业。停止期间仍由甲方全额承担机具闲置(服务费),直到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甲方设备使用结束,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30天内结清全款。超出30天甲方仍未付清款项,每日按应付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2款约定,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以打印的方式列明甲方为**公司,并加盖捷安公司的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协信公司公章。该合同下方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于2015年4月30日书写“承诺唐建泉与广西协信办理结算后10日内支付”。
2015年6月18日,**公司向能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4年与协信公司签订了《500t汽车吊吊装服务合同》,租赁其一台QUY500型500吨汽车吊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用于国电桂林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目前合同内吊装工程作业已接近尾声。到目前为止由于**公司原因尚未能按照《500t汽车吊吊装服务合同》条款支付相关吊装费给协信公司。经与协信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现委托能源公司从**公司与能源公司承接的国电桂林恭城燕子山风电项目工程款中扣款按进度代为支付协信公司机械吊装费五十万元。最终付款金额按**公司与协信公司结算金额为准,**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能源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付款函,其亦未向协信公司支付该款项。
协信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安排QAY500吊机向桂林恭城燕子山风电场项目提供服务,现该项目已完工,**公司、捷安公司均未向其支付款项。2020年8月4日,协信公司分别向**公司、捷安公司、能源公司、电
力公司邮寄《国电工程燕子山风电项目风机设备安装工程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捷安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装卸服务费3056667元。协信公司催款未果,遂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装卸服务合同》获得捷安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捷安公司应为合同相对人。至于**公司,其虽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合同首页及末页均以打印的方式列明甲方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泉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其知悉该合同列明当事人的情况,此后**公司还向能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确认了其与协信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公司亦是合同相对人。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根据《装卸服务合同》的约定,协信公司向**公司、捷安公司提供一辆QAY500全地面起重机,由**公司、捷安公司按起重机的工作时间每月支付固定的服务费;**公司、捷安公司对设备具有合理调度使用权,设备的操作手、驾驶员、起重工的工作时间由**公司、捷安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可见,协信公司向**公司、捷安公司提供设备,由**公司、捷安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进行调度,协信公司获得固定的服务费,该特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的特征相符,故《装卸服务合同》应属于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装卸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存在争议,本院已依法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列入了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经双方当事
人充分辩论。现原告协信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07元(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人民陪审员 何珈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