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7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1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8997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将证明《捷安公司履带吊在万州工作时间和付款明细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不当。
捷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先支付原告设备服务费373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捷安公司将*工牌50T履带吊机一台提供给**先使用,服务周期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月。设备服务费每月4.8万元,30天为一个月,进出场费1.2万元。服务周期到期后需要延续作业未满一个月的,所超时间按日结算。
对于《装卸服务合同》履行问题,捷安公司举示《捷安公司履带吊在万州工作时间和付款明细表》一份,并*述该明细表系**先自行制作并签字确认后交付给**先,并*述该明细表中记载设备服务时间属实,但付、扣、赔款的记载事项系**先单方*述,捷安公司没有确认。***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述该明细表中记载的设备服务时间、扣款、付款、赔款等事项均属实,但*述该明细表系由捷安公司制作,**先签字并留下电话号码。该明细表上载明:“2014年12月17日进场至2014年12月29日,75吨吊车,13天;2015年1月17日进场至2015年2月12日,50吨吊车,25天;2015年3月3日进场至2015年3月13日,50吨吊车,11天;2015年4月,50吨吊车,30天;2015年5月,50吨吊车,31天;2015年6月,50吨吊车,30天;2015年7月,50吨吊车,28天;2015年8月,50吨吊车,30天;2015年9月,50吨吊车,7天;2015年10月30.5天;11月,29天;12月26天”,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设备服务费的扣款、付款、赔款等事项。
庭审中,**先*述捷安公司举示的明细表系由**先2015年12月10日签署,该明细表上记载***已经支付了设备服务费329582.6元,尚欠125694.82元。被告另于2015年12月10日后支付了100000元,故***只欠服务费25694.82元。对此*述,捷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系**先制作并签字,除设备工作时间属实外,其余记载扣款、付款、赔款等事项捷安公司均未认可,捷安公司也未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装卸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要素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应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捷安公司机具进出场费15000元,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计算后,***应在15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等。现捷安公司履带吊机现已撤场,履带吊机工作时间双方确认明确,给付服务费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故对捷安公司要求**先立即支付履带吊机设备服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设备服务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先已经支付的设备服务费产生较大争议。捷安公司*述**先共计支付设备服务费16万元,但**先辩称现只欠服务费25694.82元,并以《捷安公司履带吊在万州工作时间和付款明细表》中付款、扣款、赔款事项记载作为证明。法院认为,该《捷安公司履带吊在万州工作时间和付款明细表》,双方相互*述该证据系由对方制作,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但双方确认**先在该明细表中签字时,有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但双方均不申请该在场人员出庭作证,据此,法院无法确认该明细表的制作单位。另,该明细表中没有捷安公司以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法院无法确认该明细表的记载的付款、扣款、赔款事项系原告方已经认可,根据普通生活经验,被告应当持有该明细表中的关于付款、扣款、赔款的转账凭证、扣赔款依据等,但庭审中**先没有举示其他证据对该明细表中的付款、扣款、赔款事项予以佐证。故,法院无法确认该明细表中记载的支付事实,对**先关于已经履行设备服务费支付义务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按照双方的约定:“…服务周期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月。不满1个月按照1个月计算,…设备服务费每月4.8万元,30天为一个月,进出场费1.2万元。服务周期到期后需要延续作业未满一个月的,所超时间按日结算…”。法院虽无法确认《捷安公司履带吊在万州工作时间和付款明细表》的制作主体,但庭审中双方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设备服务时间均一致确认,故根据双方的一致确认,法院确认服务周期内的设备工作时间为13天,超出服务周期的设备工作时间为278天,故***应支付的设备服务费为34.48万元(1.2万元+4.8万元/月×1月+4.8万元/月×278天÷30天-1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服务费344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先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先提交以下新证据:1、**先妹妹**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实**先按照捷安公司工作人员许飞的要求付款327910元;2、***与许飞的通话记录,拟证实许飞要求**先分别转账支付给捷安公司、**、***、***、**、**贵、***。捷安公司质证称,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转账到捷安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款项190000元,其他转账给个人的款项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设备的已付款金额。捷安公司于一审中举示的《捷安公司履带吊在万州工作时间和付款明细表》,因双方均*述该证据系由对方制作,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该明细表的制作单位。同时,因该明细表中没有捷安公司以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无法确认该明细表的记载的付款、扣款、赔款事项系捷安公司已经认可。在此情况下,应由按照合同承担付款履行义务的**先举证证实其*述事实,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先的认定并无不当。
**先于本院二审中举示证据证实其妹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190000元给捷安公司,捷安公司对此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其他个人的款项,虽然**先上诉称系按照捷安公司工作人员许飞的要求付款,但捷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举示的其与许飞的通话记录在捷安公司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许飞亦未出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先通过其妹妹**付款给其他个人的款项应由**先另案解决。
本案案涉设备的租赁期限已经双方一致确认,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为31.48万元(1.2万元+4.8万元/月×1月+4.8万元/月×278天÷30天-19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747号民事判决;
二、**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设备服务费314800元;
三、驳回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上诉人**先负担375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