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5708号
原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5号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126496。法定代表人:张银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端、彭兰,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16256257。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五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端、彭兰,被告五洲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3.38元,并以1222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203.38元,并以17620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为1139230元,工程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设计变更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508183.9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338888.61元,以18套在售商品房抵付工程款1157072元,尚欠工程款12223.38元未付。之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被告仅认可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8套房屋抵扣538890元,而对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10套房屋的抵款金额要求调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其中三套房屋(xxxxxx)房屋认购合同缺失,又无法对抵款单价协商一致。现双方协商上述三套房屋不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由原、被告与实际购房人另行协商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五洲五金公司辩称:原告已完成合同施工,双方也已结算,以房抵款价格过低,双方一直就此进行协商,建议抵房价单价2467.34元/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撤县建区,被告名称由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
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无息)”。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防水质量保修期为5年,基础、结构及设备安装等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保修起始日”;第五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5年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508183.99元。
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含以房抵款)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一、以房抵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待办理部分:1、房号xxxx,姓名陈强,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已交房款定金2000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2、房号xxxx,姓名徐代刚,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已交房款定金1000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已交购房税金);3、房号xxxx,姓名刘玉金,建筑面积55.7平方米,已交房款定金1000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4、房号xxxx,姓名刘玉金,建筑面积39.11平方米,已交房款定金1000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5、房号x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已交房款定金1000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6、房号x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已交房款定金1000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7、房号x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8、房号x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9、房号x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未网签,已装修。以房抵工程款已办理部分:10、房号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47.7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1500元,商品房总价71595元,以房抵工程款71595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已办理房产证,已装修......17、房号xxxx,姓名刘玄东,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1500元,商品房总价54660元,以房抵工程款54660元,抵扣单位捷佳公司,已接房,已办理房产证,已装修......已交房款定金8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合计538890元。二、合同审定金额1508183.99元......四、未支付工程款1508183.99元(审定金额)-338888.61元(已付工程款)-538890元(乙方抵工程款)=630405.3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款支付(含以房抵款)明细表》载明的购房户均是原告指定的购房户,对以房抵工程款待办理部分房屋中除xxxxxx号房屋目前原告无法举示房屋抵款单价方面的证据以外,其余房屋原告可以举示相应《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予以确认抵款价格,另外抵款是扣除该表载明的已收取的80000元定金以外的其他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举示了6份《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6份《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签订时间均在2015年12月,分别载明:“1、房号为2栋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103923元,买方为陈强;2、房号为2栋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156593元,建筑面积95.02平方米,买方为徐代刚;3、房号为50栋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74453元,买方为刘玉金;4、房号为50栋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121794元,买方为刘玉金;5、房号为2栋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77868元,买方为刘玄东;6、房号为2栋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77868元,买方为刘玄东”。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6份《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予以认可。
原告陈述原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施工合同是之后补签的,6份《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所涉及的房屋是在施工过程中抵扣工程进度款。
被告陈述对《工程款支付(含以房抵款)明细表》载明的购房户均是原告指定的购房户,抵款金额是扣除该表载明的已收取的80000元定金以外的其他房款抵扣本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含以房抵款)明细表》、《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展厅负一层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也应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508183.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888.61元,被告以房抵工程款538890元(双方无争议部分),双方争议在于《工程款支付(含以房抵款)明细表》中载明以房抵工程待办理部分房屋抵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6份《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xxxxxx号房屋的抵款金额为534202元,对于xxxxxx号房屋的抵款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抵款金额,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6203.38元[1508183.99元-338888.61元-(538890元+534202元-80000元)],另外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5年满后退还,质保金为75409.20元(1508183.99元×5%),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94.18元(176203.38元-75409.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结算后的次日起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94.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从2018年9月11日起以10079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079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原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