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民初619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02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5号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126496。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大道中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7688864006。
原告***与被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78元,减半收取568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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