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璞,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84024K。
法定代表人:颜利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渝洲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96019A。
法定代表人:向国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向军成,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向军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璞、被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向军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不能以向军成与***系夫妻关系推定上诉人***知道抽逃出资;3.即使上诉人***为受让股东,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追加对象。
被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本人签字,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明知向军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是该公司发起人。
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军成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原告不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就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12民初14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二、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9月1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1民终7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判决自动履行其义务,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军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向军成将其持有的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给妻子***,***亦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向军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19)渝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向军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军成在999000元范围内向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向军成的前述债务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向军成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
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原系由向军成于2012年3月29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人民币,公司章程规定向军成应于2012年3月23日前一次性缴足。2012年3月28日,重庆金三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经其审验,向军成于2012年3月28日向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110220511557银行账户中转入了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110220511557银行账户对外转出999000元后,该笔账款未再转回至前述账户中,亦无其他缴纳出资款的转账记录。
2013年11月1日,向军成将其持有的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决议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将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13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2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70%;向军成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30%,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3月2日,***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于2016年3月8日在工商行政机关签字领取了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本案中,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原系由向军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向军成在公司设立后于2012年4月12日将公司账户内的999000元转出后再未转入,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2013年11月,向军成将其在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其妻***,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3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在其后签字领取了该公司的证照,足以证明其明知其系该公司的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故其主张的并未受让该公司的股权、非该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向军成出资设立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及***受让其股权的时间均发生在***与向军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明知向军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其股权,债权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700000元范围内对向军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因非本人签字而不成立的理由,经查,2013年11月,向军成将其在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3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在其后签字领取了该公司的证照,足以证明其明知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的理由不能成立。
受让人的受让股权,不仅有权享受该股权带来的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举轻以明重,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原股东在有抽逃出资情形且受让人明知、应知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受让股东应当和原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原股东在有抽逃出资情形且在受让人明知、应知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应当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向军成设立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及***受让该公司股权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军成抽逃出资是客观事实。***受让股份时,对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及公司的财务情况应当清楚和明白。况且***受让股份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款,故向军成抽逃出资后***受让其股权,未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受让股权并在未支付700000元对价款范围内对向军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对向军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知情,其作为受让股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