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296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祥,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之父。
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1号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84024K。
法定代表人:颜利亨,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祥,被告金澳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利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澳电力公司支付我劳务工资3万元;2、判决金澳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金澳电力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李祥斌与金澳电力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存在挂靠关系,李祥斌挂靠金澳电力公司承接了合川区军校的电气工程,我从2017年8月到2018年1月期间在该工程做管理工作。2018年3月16日,金澳电力公司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我劳动工资5万元,在2018年3月25日支付了2万元,剩余3万元书面约定在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因金澳电力公司未支付我上述款项,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澳电力公司辩称,欠条是真实、合法的,但我司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3月25日之前是颜利亨父亲在管理公司,当时颜利亨父亲病危,期间***以劳务合同来找颜利亨要劳务费用,因颜利亨不知情,便根据***提供的劳务合同向其出具欠条,后颜利亨父亲告知颜利亨该劳务合同上的签章是假的,嘱咐其不再支付劳务费。该劳务合同是原告与李祥斌签订的,我司与李祥斌只在2012-2013年期间有过挂靠协议,2014年之后就没有挂靠关系了,虽然合同上盖的是我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假的,我司还要追诉已经向***支付的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持有金澳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劳动工资等人民币伍万元整。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余下叁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承担违约责任等费用。同时,***在收到贰万元之后自行撤销仲裁申请。届时双方一切争议按本欠条执行。(上述欠款以打入***账上为准)此据付清伍万元之后本欠条作废。”现***以金澳电力公司至今尚欠3万元未支付为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陈述,李祥斌与金澳电力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李祥斌从2015年开始就挂靠金澳电力公司承接工程。之后,李祥斌挂靠金澳电力公司承接了合川区荣军校的电气工程,我从2017年8月到2018年1月期间在该工程做管理工作,我与李祥斌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初,工程款已经支付了80%,我因找不到李祥斌,就对金澳电力公司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后双方达成协议,金澳电力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2万元,我就撤回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剩余3万元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金澳电力公司陈述,《欠条》真实合法,我司已支付2万元属实,剩余3万元未支付也属实,但与***签订劳务合同的人是李祥斌,***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2014年之后,因我司资质过期,与李祥斌就没有挂靠关系了。涉案工程的名称为重庆市荣军院配电室搬迁工程,地址在合川区工业园区荣军路,涉案公司是我司承接的,经办人是李祥斌,我司与李祥斌是分包关系,但李祥斌分包部分的费用我司支付给李祥斌之后他就跑了,因劳务人员找到我司,我司就向***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述金澳电力公司尚欠其3万元劳动工资未支付,且印有金澳电力公司公章的《欠条》中确定,欠***余下的叁万元劳动工资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要求金澳电力公司支付3万元劳动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金澳电力公司陈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劳务费,但颜利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欠条》所述内容的法律效力,其仍向***出具了《欠条》并在上面签盖公章,应当视为其对金澳电力公司与***之间劳务关系及所欠费用的认可,现金澳电力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金澳电力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 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凯
书 记 员  伍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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