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立,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1号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84024K。
法定代表人:颜利亨。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福,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立、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利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称其所属公司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共二份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并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确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汪文清
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