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2733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84024K。
法定代表人:颜利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渝洲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96019A。
法定代表人:向国华,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向军成,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向军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向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原告不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对向军成向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受让向军成的在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登记材料上签字,对向军成在该公司的出资及抽逃出资并不知情,而渝北法院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向军成原系夫妻关系,对向军成设立公司、转让股权不可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向军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渝0112民初143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7767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2执异148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7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12民初14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二、被告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9月1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1民终7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判决自动履行其义务,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军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向军成将其持有的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给妻子***,***亦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向军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4月22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向军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军成在999000元范围内向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向军成的前述债务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向军成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
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原系由向军成于2012年3月29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人民币,公司章程规定向军成应于2012年3月23日前一次性缴足。2012年3月28日,重庆金三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经其审验,向军成于2012年3月28日向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11022051××××银行账户中转入了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11022051××××银行账户对外转出999000元后,该笔账款未再转回至前述账户中,亦无其他缴纳出资款的转账记录。
2013年11月1日,向军成将其持有的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决议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将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13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2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70%;向军成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30%,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3月2日,***以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于2016年3月8日在工商行政机关签字领取了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证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本案中,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原系由向军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向军成在公司设立后于2012年4月12日将公司账户内的999000元转出后再未转入,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2013年11月,向军成将其在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其妻***,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3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在其后签字领取了该公司的证照,足以证明其明知其系该公司的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故其主张的并未受让该公司的股权、非该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向军成出资设立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及原告受让其股权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与向军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明知向军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其股权,债权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700000元范围内对向军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涛峰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