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1号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澳电力)不服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澳电力是经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和销售电力设备,承接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铜梁区供电分公司发包的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公司10KV虎安线石寨支线改造工程(包括铜梁区虎峰镇农村电网改造)。***于2016年6月18日在金澳电力承建的铜梁区虎峰镇农村电网改造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中受伤。2017年3月8日,***以金澳电力为用工单位向两江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两江社保局于同日向***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补正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证明材料。后两江社保局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金澳电力。该邮件于2017年7月6日投递并签收,金澳电力未向两江社保局提交证据材料。两江社保局根据***提交材料,经过调查核实,以***在金××电力××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在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穿电线过程中左手不慎受伤,经重庆红岭医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挤挫毁损离断伤的事实,认为***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7)1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8月23日送达***,9月1日邮寄金澳电力。金澳电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江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两江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金澳电力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两江社保局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两江社保局举示证据证明的事实,故,金澳电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两江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澳电力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铜梁区虎峰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和***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金澳电力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金澳电力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承接工程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故,金澳电力对***在其承接项目工地工作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两江社保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金澳电力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两江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澳电力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澳电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澳电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不具有劳动关系,两江社保局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
2、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3、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
4、病历资料;
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投递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投递查询单及金澳电力介绍信。
上诉人金澳电力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金澳电力承接的农网项目统计明细表。
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举示了情况说明。
经质证,一审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金澳电力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江社保局和***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6月18日在金澳电力承建的铜梁区虎峰镇农村电网改造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经过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金澳电力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理由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金澳电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澳电力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审判员***
审判员王蓓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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