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泰山大道东段126号3栋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84024K。
法定代表人:颜瑞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洲新城6、9幢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9601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伟,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伟,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镐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镐优公司和***共同返还金澳公司货款57万元;2.改判镐优公司和***共同支付金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9月1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镐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镐优公司的两个股东的出资实际是一个人出资。镐优公司的两个股东是夫妻关系,其成立公司之时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明,为此工商登记材料的两个主体的出资实为一个主体的出资。关于夫妻关系的事实,镐优公司、***向法庭出示过情况说明,同时在法庭上也予以承认,退一步来说镐优公司的两个股东向法庭出示的关于夫妻关系的情况说明即使证明不了夫妻关系,也能说明其财产是共同共有,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2.虽然镐优公司承认是***代表其收取的货款,而***收取的货款进入的是自已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此款交还公司。由此可知镐优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以致于镐优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独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因镐优公司二股东系夫妻关系,财产不可分割的事实,故镐优公司名义上是两个股东但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即使本案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夫妇在设立公司时隐瞒根据夫妻财产制二股东财产不可分割的事实设立公司,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二人以上股东设立公司的规定。镐优公司实际充任了股东夫妻二人的民事行为代理人,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货款收入自已的账户,证明镐优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是混同的,镐优公司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人格。
镐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民法意义上,夫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财产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形而认定人格混同。虽然公司设立时***、向军成系夫妻关系,但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直接适用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发生交易时***的银行账户确实收到该款项,但此系职务行为,应该由镐优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金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澳公司与镐优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镐优公司、***共同向金澳公司返还货款57万元;并以5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澳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全款付清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镐优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金澳公司与镐优公司当庭合意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澳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镐优公司、***共同向金澳公司返还货款57万元;并以5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澳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全款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镐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以金澳公司作为采购单位(甲方)、镐优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金澳公司向镐优公司购买电缆,合计价款为1429272元,并对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做了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货,逾期10天后甲方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合同,并处乙方违约部分10%的罚款;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或协商不成的,可向金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9日,金澳公司向***支付电缆款57万元,该笔款项系***代表镐优公司收取。
一审庭审中,金澳公司陈述,双方对发货时间无约定;镐优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款到发货。
另查明,镐优公司的股东为向军成、***二人。镐优公司、案外人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曾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外人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向前,该公司股东为向前、向军成二人,该案外人与镐优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均为向军成,向军成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金澳公司与镐优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向军成与金澳公司达成合意,将2015年1月9日金澳公司向***支付的57万元抵作金澳公司尚欠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
一审庭审中,镐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与向军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金澳公司与镐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金澳公司已基于该合同关系向镐优公司支付了电缆款57万元。庭审中,金澳公司与镐优公司合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金澳公司与镐优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金澳公司要求镐优公司返还货款57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镐优公司抗辩,其与金澳公司及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同意该57万元系金澳公司支付给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由金澳公司重新打款给镐优公司,以履行合同,但镐优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证明金澳公司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镐优公司和案外人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对涉案57万元货款如何处理的合意不能约束金澳公司,故对镐优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购销合同》解除后,镐优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即返还金澳公司货款,但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澳公司要求镐优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澳公司要求***承担货款还款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金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案外人向军成系夫妻关系,虽镐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但涉及身份关系的认定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认确定,故现不能认定***与案外人向军成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镐优公司的股东为向军成、***二人,即使二人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镐优公司也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镐优公司、***均陈述,***系代表镐优公司收取了57万元货款,镐优公司已收到该笔货款,因此,***作为镐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镐优公司承担。综上,对金澳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二、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9月1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由重庆镐优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澳公司新举示了以下证据:1.镐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了***;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镐优公司因不诚信的行为,已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镐优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澳公司二审中所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镐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3日由***变更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与镐优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货款的责任。首先,金澳公司上诉认为因镐优公司的股东***与向军成系夫妻关系,故镐优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金澳公司并未举示合法证据证明***与向军成系夫妻关系。虽然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与向军成系夫妻关系,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认来确定。同时,即使***与向军成系夫妻关系,但仅凭此就认定镐优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金澳公司关于镐优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金澳公司还上诉认为镐优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镐优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镐优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金澳公司认为镐优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必须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仅凭***在本案中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代镐优公司收取了相应货款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进而也不足以证明镐优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金澳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拯
审判员章兴东
审判员向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一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倪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