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其他案由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3执1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21394L。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街5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LBEE68。
负责人:刘晓鹏。
被执行人: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94B。
法定代表人:周佳金。
被执行人:周智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周佳金,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
法定代表人:周智勇。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能重庆分公司)、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智勇、***、周佳金其他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7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740号判决)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安能重庆分公司等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贷款本金本金28076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执行中,安能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要求本院停止对其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即4740号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及其义务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5433号判决;二、确认本案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本金2190000元、利息34388.89元、以及自2017年6月7日起以2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6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总额扣减2807600元后剩余部分;五、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就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六、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智勇、***、周佳金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所负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以及重庆市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承担范围以上述第二项主债务金额为限)”,安能重庆分公司并非474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人。申请执行人在其提交的本院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称安能重庆分公司的曾用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根据其工商登记,安能重庆分公司系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变更登记无涉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的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5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安能重庆分公司并非4740号判决确定当事人,亦非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鉴于其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需要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涂 恩
审判员 钟宇斌
审判员 李 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