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与**卫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李建平,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智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金融公司)、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建筑公司)、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智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警水电第八支队申请再审称,1.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载明了六份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但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与金飞建筑公司并未签订第2、4项的《合同协议书》,第3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和案外人重庆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第5项的投标保证金也不存在。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仅与金飞建筑公司签订了第1、6项的合同,一、二审法院未对基础合同进行审查,事实认定错误。2.针对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与金飞建筑公司签订的第1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已经支付了75%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须待上级审计机关审核完成后,武警水电第八支队才向金飞建筑公司支付至终审金额的95%。一、二审庭审中,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和金飞建筑公司均陈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未确定。3.案涉《通知书》上加盖的是武警水电第八支队重庆筹建组的印章,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并未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即使重庆筹建组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并不是能够对外代表武警水电第八支队的公章,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也没有授权重庆筹建组代表其签署案涉《通知书》,不能对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产生法律效力。4.金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认可重庆筹建组印章是按照非正常流程加盖的,长江金融公司、金飞建筑公司并未将《通知书》送达武警水电第八支队。5.如前所述,案涉《通知书》载明的大部分债权并不存在。长江金融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依法应对其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长江金融公司却未履行审查义务,未核实金飞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金额和到期日。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系长江金融公司与金飞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利益的行为,应归于无效。6.即使按照二审的观点,重庆筹建组印章对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转让债权根本不存在,武警水电第八支队有权向长江金融公司提出抗辩,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也从未承诺向长江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7.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案由确定错误。8.武警水电第八支队提交WJSD8CJ-EQZX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WJSD8CJ-EQZX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警水电第八支队重庆机关建设三大队营房、招待所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关于对武警水电八支队机关及两个大队迁建、一大队迁建等2项工程结算的核查报告》、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故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31日,长江金融公司、金飞建筑公司向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发出了《通知书》[2016债转通知字(0009)号],主要内容为:鉴于金飞建筑公司与长江金融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协议》,金飞公司将表格所列六个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其从属权利转让给长江金融公司;应收账款合计金额280.76万元,到期日2017年5月31日,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个月内但最迟不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将280.76万元支付至通知书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尾部系《回执》,加盖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重庆筹建组”字样的印章。武警水电第八支队认可其确实刻制了前述字样的印章,在一、二审庭审中从未否认过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主张重庆筹建组印章不能代表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从2015年开始重庆筹建组印章就不再使用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在2013年10月正式成立,直至2015年5月15日对外与金飞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仍然使用重庆筹建组的印章,明显与武警水电第八支队的陈述相矛盾。2020年7月3日,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重庆筹建组印章只用于巴南新营区参建单位与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之间营建项目工程资料,不作为他用;非营区建设事宜需用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印章,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印章代表武警水电第八支队,适用范围更广、效力更强;长江金融公司不属于巴南新营区的参建单位,案涉《通知书》也不属于营建工程资料,应加盖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印章而非重庆筹建组印章。对于《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对于两枚印章的使用范围进行了区分,这也属于武警水电第八支队的内部规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因此,在重庆筹建组印章仍由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对外使用的情况下,案涉《通知书》尾部《回执》上加盖的重庆筹建组印章应对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产生法律效力。
《回执》上载明了“我方确认已收到编号为2016债转通知字(0009)号的《通知书》原件一份,已经知晓其全部内容。……我方同意严格按照该《通知书》的约定向长江金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应认定为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向长江金融公司作出了同意付款的单方承诺,无论应收账款基础债权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武警水电第八支队付款义务的成立。现案涉《通知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审判决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向长江金融公司支付《通知书》载明的金额280.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武警水电第八支队提交了WJSD8CJ-EQZX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WJSD8CJ-EQZX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警水电第八支队重庆机关建设三大队营房、招待所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央军委审计署重庆审计中心《关于对武警水电八支队机关及两个大队迁建、一大队迁建等2项工程结算的核查报告》、付款凭证等作为新证据,但前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事由,也不能达到推翻原判决的效果,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
至于本案的案由究竟确定为合同纠纷亦或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武警水电第八支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八支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