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1676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智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94B。

法定代表人:周佳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周智勇、***、重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渝西财富中心项目商业裙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被告周智勇、***系被告**公司在渝西财富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2019年5月24日,被告周智勇与原告就渝西财富中心内装项目外立面铝塑板、椭圆管等制安工作达成了收尾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对进度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公司委托业主方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17万元。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就渝西财富中心内装项目外立面即木作包柱结算的总金额为53.35万元,已支付32.85万元,未付工程款20.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2019年3月2日,以载明**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渝西财富中心项目商业裙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3层商业公区(施工图区域)大小中庭分部分项工程,墙、柱包铝塑板含基层制作,已经铝塑板外安装铝方管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处有“周智勇”签字,乙方由***签字。

2019年11月16日,形成《结算协议》,载明甲方为双桥渝西财富中心内装项目部,乙方为***,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双桥渝西财富中心内装外立面及木作包柱结算,结算金额53.35万元,已付32.85万元,剩余金额20.5万元,其中质保金1.5万元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周智勇”“***”签字,乙方由***签字。

之后,***因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事宜诉来本院。

经询问,***认可《结算协议》针对的工程为《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所约定工程,实际地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属于重庆市大足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2187.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吉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