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科技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2801号
原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重庆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春、徐斌,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然,被告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罗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飞公司和被告华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原告金飞公司实际已完成了案涉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华升公司的尚欠款项应当按照“审定定案表的总金额-(审定定案表总金额-审定定案表中按工程规定计算的税金)×13%-已付工程款金额(含委托甲方支付的款项)”的公式计算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案涉工程款应付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双方对于被告华升公司截止2011年7月21日已经支付原告金飞公司工程款4219800元和可折抵工程款的会务费5706.77元,共计4225506.77元无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2008年9月24日的60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华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飞公司盖章的《科技学院装饰工程款情况表》中载明了2008年9月24日收到60000元,原告当庭也认可在2008年9月29日向被告华升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现主张该笔款项系对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4月3日支付的15000元和45000元共计60000元的设计费手续的增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现有书面证据已反映原告金飞公司在2008年9月24日收到被告华升公司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60000元系对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4月3日支付的15000元和45000元共计60000元的设计费手续的增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共为4285506.77元。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在双方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行政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科技学院行政楼工程精装修付款的会议纪要》、《三方协议》中均涉及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本案中,应依据双方最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的结算条款进行计算。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应付款金额为:审定定案表的总金额-(审定定案表总金额-审定定案表中按工程规定计算的税金)×13%-已付工程款金额(含委托甲方支付的款项)。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按照该计算公式计算应付款金额。 关于上述公式中审定定案表总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应当以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科技学院行政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科技学院行政楼工程(精装修水电)《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送审金额确定为5192889.66元,被告认为应当以上述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审核金额确定为4974819.93元,因双方确认设计费系另案法律关系,而定案表中包含了设计费103410元(含税),故该金额中应扣除设计费金额103410元,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4871409.93元。本院认为,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送审金额为报送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不具有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明效力,审核金额具有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明效力,因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其他的审定定案表,故应当以该份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审核金额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且在(2011)沙法民初字第01282号中,原告自己举示的《工程款结算明细》也是按照审核金额计算,在本次起诉的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亦是以审核金额计算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送审金额计算,证据不足。 关于上述公式中税金的确定。根据审定定案表,其载明的税金为122303.68元+17479.69元+6295.99元+18478.43元+405.5元=164963.29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计算。尚欠工程款应为:4871409.93元(定案表总金额扣除设计费)-[4871409.93元(定案表总金额扣除设计费)-164963.29元(税金)-83160元×1.0341(雨棚价格不算管理费)]×13%(管理费)-4285506.77元(已付款)=-14755.45元。即被告华升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付款项。 关于华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华升公司已于2011年7月21日前即支付上述款项,故华升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科技学院与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学院将新校区行政楼工程发包给华升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土建、安装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除大门门厅装修、会议室装修、接待室装修及专项分包工程外)。 2008年6月2日,华升公司与金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升公司将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行政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金飞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行政楼一至四层室内装饰,室内给排水、强电施工,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3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工期为59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金额为400万元,最后以监理、业主审定的结算并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造价下浮13%为准(税金不下浮)。 2008年6月4日,被告科技学院与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学院将其行政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华升公司,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4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58天,暂定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 2008年9月28日,华升公司(甲方)与金飞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行政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已核定的413万元初步核算值按70%支付;未纳入2008年9月18日核算的架空层、楼梯间等内容,暂定金额为40万元,按60%支付;室外新增雨棚暂定金额70万元,按70%支付。以上内容的付款金额共计362万元,甲方扣减13%管理费和前期支付的进度款后,应支付乙方82万元。甲乙双方在接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全面办理完毕双方内部结算工作,甲方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一旦业主方核价完成,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后,甲方应尽快与业主方衔接,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按业主方签署给甲方的装修工程结算造价金额,扣减保修金后全款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2009年4月14日,华升公司(甲方)与金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关于工程结算的条款约定:乙方完成与业主就该装饰工程的最终审计后,甲方按乙方与业主签定的终审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办理结算,并在10天内完善双方签字手续。甲方在未收到乙方与业主签定的终审定案表前,不办理与乙方任何形式结算工作。 2011年1月18日,金飞公司将华升公司、科技学院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74288元及迟延履行金。审理过程中,科技学院、华升公司、金飞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关于科技学院行政楼工程精装修付款的会议纪要》,内容为:1.由华升公司付给金飞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出具50万元的工程款付款委托书给金飞公司,由建设单位代为付款给金飞公司,但在委托付款之前,金飞公司应将由法院冻结的重庆科技学院资金予以解冻,解冻之后由建设单位付款给金飞公司。2.在行政楼工程结算经甲方初审及委托外审定案之前,不再支付工程款给金飞公司;行政楼工程委外审定定案后,半月内由华升公司与金飞公司按双方合同办理内部结算,如因此次支付的70万元款超付,金飞公司承诺在一周之内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10月26日,科技学院(甲方)、华升公司(乙方)、金飞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乙方应付给丙方的“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行政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尾款,待甲方将相关结算资料报送外审审定后,由丙方先行办理内部结算后经乙丙双方确认,再由乙丙双方按照双方签订的针对该工程精装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结清管理费、丙方补足自身承包范围内合格有效的建安发票后,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应付款金额。二、待丙方向甲方交齐乙方认可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承诺外审在两个半月内完成。乙丙双方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条件后,乙方在7天内向甲方出具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应付款金额的委托付款函,甲方在收到此函后10天内向丙方支付完毕。三、该工程的精装修设计费争议由乙丙双方协商;玻璃雨棚分项工程争议,由三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提出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丙方另行主张。四、应付款金额为:审定定案表的总金额-(审定定案表总金额-审定定案表中按工程规定计算的税金)×13%-已付工程款金额(含委托甲方支付的款项)。并注明雨棚价10万元以内,华升公司不收管理费。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立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撤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飞公司撤回起诉。在该案中,金飞公司举示的《工程款结算明细》中载明重庆科技学院行政楼工程(精装修水电)的工程款金额为735817.51元,行政楼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款为4239002.42元。对于金飞公司为何在前案中自称工程款按照审定表中的审核金额主张,金飞公司解释为,在起诉前,金飞公司通过全面核对,发现金飞公司承包的合同内容只是华升公司与科技学院之间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工程款的确定仍然应当以定案表中的送审金额为准。 庭审中,关于被告华升公司的付款部分,经双方核算,原告对截止2011年7月21日,在设计费以外共计收到华升公司工程款4219800元无异议,原告同时认可华升公司另外代为支付的会务招待费5706.77元作为收到的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华升公司是否在2008年9月24日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对此,被告举示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飞公司盖章的《科技学院装饰工程款情况表》,其中载明2008年9月24日收到60000元。原告认为,该60000元系应被告华升公司要求对2008年3月17日和4月3日支付的15000元和45000元共计60000元的设计费手续的增补,故原告公司在2008年9月29日补充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并非在2008年9月24日重新收到60000元。 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存在争议。原告金飞公司主张,应当以两份《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送审金额4426724.31元(行政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和766165.35元(精装修水电工程)作为计算原告工程款总额的计算标准。其主张,根据2009年4月14日华升公司与金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华升公司应当按照金飞公司与科技学院签定的终审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办理结算,而《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送审金额即金飞公司与科技学院之间的审定金额,该送审金额也基本与双方前期的结算金额一致。为此原告还提供:1.2008年9月28日《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行政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核定413万元、未纳入2008年9月18日核算的架空层、楼梯间等暂定40万元,室外新增雨棚暂定70万元;2.曹禄君于2010年2月3日签字的《科技学院行政楼办公楼内审》单一份,载明外墙审核后51.5万元、室内装饰部分审核后362万元、安装部分暂按60万预付;3.《结算书》,载明工程款汇总金额5793204.62元。华升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并非最终结算,华升公司也未授权曹禄君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确定依据。华升公司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审核金额确定,理由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以监理、业主审定的结算并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造价下浮13%为准,业主审定的结算金额即《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的审核金额,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按乙方与业主签定的终审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办理结算,其中“乙方”系笔误,实际应当为“甲方”,因为“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与业主之间办理审计计算。科技学院表示,其作为发包方,只会与承包方华升公司进行审计结算,不可能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事实上也没有与金飞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在两份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重庆科技学院大学城新校区行政楼室内装饰工程税金为122303.68元、重庆科技学院大学城新校区行政楼大门外装饰工程税金为17479.69元、重庆科技学院行政楼精装修给排水工程税金为6295.99元、重庆科技学院行政楼精装饰照明工程税金为18478.43元、重庆科技学院行政楼精装修其他零星工程税金为405.5元,并载明装饰工程设计费100000元(未含税金额)。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关于提及的设计费系另行签订的设计合同所涉,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无关。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应付款和实际付款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驳回原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0元,减半交纳6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泫华
书记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