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4059号
原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17768789。
法定代表人:徐小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
法定代表人:周智勇,总经理。
原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和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1010元,及以21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卷帘门,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有21010元货款及安装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项目承包人王谦已保全应收账款,原告应当向王谦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沿建公司举示的《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及被告**公司举示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均有原件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9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安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卷帘门货款21010元,已全额开具发票,请核实并尽快支付到期货款。后,被告在前述对账函上加盖公章。2022年5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5民初10057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案外人王谦对被告名下价值2068536.6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举示的对账函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含安装款)共计2101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1010元。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民事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1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举示的对账函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此足以说明被告对欠款的认可确认王谦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明确与王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21010元,及以21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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