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0102号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
法定代表人:敬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金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9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装饰公司)、重庆金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装饰公司、金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30万元;2.判令**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代偿款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代偿款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5.被告**建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装饰公司通过重庆惠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8.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同日,金飞装饰公司与乡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乡镇公司为前述债务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乡镇公司还与金飞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建筑公司、***、***、***自愿为**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款项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如约向**装饰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债务到期后,**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向借款人偿还借款,乡镇公司为**装饰公司代偿本金130万元。乡镇公司多次要求金飞装饰公司清偿相关债务均未果。
被告***、***、**金、**装饰公司、**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借款人**装饰公司与出借人、担保公司乡镇公司、受托人惠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乡镇LBT合[2016]字第X号的《借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公司、受托人都是在联保通网站上合法注册的主体,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约定期限的借款,借款人承诺到期无条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履约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借款本金合计150万元,借款利率8.5%,借款期间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当借款人或者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偿付义务,出借人同意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由受托人代其向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告知函》或《代偿债务确认书》;在借款清偿日借款人登录联保通网络平台,及时将足额资金划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联保通项目资金托管账户并委托联保通网站平台通过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划转至对应出借人账户,清偿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对出借人进行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借款人同意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由受托人代其向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出借人足额支付借款本息之义务时,于受托人向其发出代偿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足额划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联保通项目资金托管账户,具体代偿金额计算方式以联保通网站平台公告的《联保通网站规则及费用》;该保证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清偿日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能于借款到期日履约的,担保公司需按照其对借款人的履约担保条款向出借人代偿相关款项,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或第三人追偿该笔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偿产生的有关费用;借款人未能于借款到期日履行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履约担保责任代为支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需承担担保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出现出借人未按约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或者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或者非诉讼的方式向其追索,并在实际取得相应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担保公司需按照其对借款人的担保条款向出借人代偿相关款项,担保公司代偿后按照其与借款人约定的条款向借款人追偿该笔代偿金及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公司对受托人记录在本合同投资总额项下的所有内容均承认并履行;各方一致同意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收益的如兑付资金为担保公司划入至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联保通项目资金托管账户用于代偿兑付出资人本金及收益的,该担保公司即享有向借款人追偿全部兑付资金的权利,借款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存在任何异议,并承诺自担保公司兑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愿以担保公司兑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兑付之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一并支付给担保公司;本合同项下因出资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私下转让,转让须经过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并在联保通平台登记方为有效。同日,乡镇公司出具编号为乡镇LBT担(2016)字第X号的《担保函》,主要载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暨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相关合同编号为乡镇LBT合[2016]字第X号;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投资权益为150万元,利率为8.5%。
2016年1月28日,乡镇公司与金飞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委保字第X号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了保证**装饰公司与惠民公司所签订的乡镇LBT合[2016]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装饰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装饰公司委托乡镇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乡镇公司同意为**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装饰公司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未清偿的,有权要求乡镇公司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乡镇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代金飞装饰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装饰公司追偿;金飞装饰公司应在收到乡镇公司书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公司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乡镇公司代偿后,**装饰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将乡镇公司垫付的款项按时支付的,从违约之日起,**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金乘以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乘以时间(乡镇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装饰公司实际偿还之日)。
2016年1月28日,乡镇公司与金飞建筑公司、***、***、**金、金飞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反担保字X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因乡镇公司为**装饰公司申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乡镇公司有关权益,金飞建筑公司、***、***、***为**装饰公司向乡镇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金飞建筑公司、***、***、**金反担保的范围为乡镇公司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乡镇公司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收到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8日,乡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将130万元代偿款支付给出借人。2016年7月29日,惠民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其代出借人向担保人发送本确认书,出借人已收到由担保人代偿的款项。其后,乡镇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返还代偿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为实现本案债权,乡镇公司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事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暨担保合同》、《投资人明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重庆银行网络转款回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装饰公司与出借人、担保公司乡镇公司、惠民公司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乡镇公司与金飞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乡镇公司与**建筑公司、***、***、**金、**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乡镇公司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装饰公司追偿。**装饰公司未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乡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装饰公司应按《借款暨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乡镇公司支付代偿款。关于乡镇企业要求金飞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暨担保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自愿以担保公司兑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兑付之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一并支付给担保公司”、“**装饰公司应在收到乡镇公司书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公司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乡镇企业的该项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乡镇公司代偿后,**装饰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将乡镇公司垫付的款项按时支付的,从违约之日起,**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金乘以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乘以时间(乡镇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装饰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故乡镇公司要求金飞装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公司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本院主张的前述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装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乡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虽然《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由谁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但是乡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乡镇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金飞建筑公司、***、***、***自愿为**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应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30万元;
二、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均以未返还的代偿款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未返还的代偿款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三、被告***、***、***、重庆金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4.46元,由被告***、***、***、重庆金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