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都市阳光花园小区2号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该公司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楼上。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就青县御江南小区工程委托河间市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此次招投标活动均为河间市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申请人并未进行参与,虽然被申请人中标,但与之前的协议书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依据此协议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3、被申请人与颜照照之间存在实际管理而非名义上的挂靠,申请人不应承担颜照照拖欠他人款项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申请人未能提交撤销或解除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不认可,故对申请人该主张,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虽然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审按照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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