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689号
原告: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岐公路板桥段401号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57610B。
法定代表人:郭成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106785088N。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洲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起、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信公司向德宏洲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等共计310,537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德宏洲公司系从事建筑设备及设施租赁的经营单位,2019年7月11日,诚信公司与德宏洲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诚信公司租赁德宏洲公司的工字钢,由德宏洲公司负责打、拔、运输等,并约定了租赁、打拔、运输等费用的计价方式,同时约定,如发生工字钢丢失或废桩情形,诚信公司按每吨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合同约定:诚信公司承诺每月的25日结清当月的费用,逾期诚信公司则按每日、按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天津市大港人民法院起诉。
德宏洲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诚信公司核对签收,诚信公司租赁德宏洲公司的工字钢360根,已由德宏洲公司进行了打桩,截止现在,诚信公司应向德宏洲公司支付租赁费、打桩费运费合计为103,100元,因诚信公司无法返回其所租赁的部分工字钢和锰钢板,诚信公司按约定应向德宏洲公司赔偿14,921元,诚信公司共计应支付430,537元,但截至现在,诚信公司只向德宏洲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尚欠310,537元没有给付,虽经德宏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德宏洲公司起诉至法院。
诚信公司辩称,诚信公司与德宏洲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也履行了租赁合同,但德宏洲公司诉请的数额需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定。
德宏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货物签收单9张、入库单11张、桩基运费货物签收单5张、打拔桩签证单5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1日,德宏洲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诚信公司(乙方)向德宏洲公司(甲方)租赁建筑工具等物品,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按日计算(自货物签收单客签字确认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的当日计算),货物送回时,租赁费、打拔费、调直费等全部结清。第7条约定:赔偿维修、工字钢如报废乙方有权拒绝收货,……双方约定每吨按5,000元赔偿(360B每米65.689kg,400B每米73.878kg)……同时,合同约定了工字钢租金每根3.5元/天、工字钢打拔费每根162元/次、桩机运费每车1,700元。相关条款补充说明中,第1条约定:乙方承诺结款方式:乙方承诺每月25日结清当月工字钢的租金、打拔费等给付甲方,工字钢退回甲方场内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则承担日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丢失桩及废桩按5,000元/吨赔付给甲方。第3条约定:乙方承担所有的机械费用及工字钢运输费用(包括:吊车、挖掘机、发电机、及工字钢、桩机等机械的拖运费用);工字钢进出场的装卸费由乙方负责支付。德宏洲公司、诚信公司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德宏洲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德宏洲公司当庭出具以下单据:其中,货物签收单9张,记载显示德宏洲公司自2019年7月12日起分9车,共向诚信公司运送工字钢360根、铁板2块;货物入库单11张,记载显示诚信公司自2019年12月29日起分11车,共向德宏洲公司退还工字钢358根、铁板1块;货物签收单4张,记载显示诚信公司欠付德宏洲公司桩机运费6(5)趟(其中票号为0001401的票据记载中有将“壹”涂改成“两”的印迹);打桩机工字钢签证单1张,记载显示诚信公司欠付德宏洲公司现场倒运桩机运费1,700元;打桩机工字钢签证单5张,记载显示德宏洲公司为诚信公司打桩360根、拔桩358根。上述单据,均有诚信公司经手人张德兴、张连贵、德宏洲公司李振林、孙长荣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诚信公司除对0001401号票据涂改部分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德宏洲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德宏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及工程服务,诚信公司应当如约支付价款。
关于租金,庭审中,双方对出租物及收回物的数量均核对无异,经确认,诚信公司租赁工字钢360根,丢失2根。按照双方确认的签收单及入库单记载的时间,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计算工字钢租金。其中诚信公司认可丢失2根工字钢,故该2根工字钢的租金计算自诚信公司最后一次收到租赁物日期起算,至诚信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剩余租赁的工字钢的日期止,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该日期之后因双方确定2根工字钢已丢失,故不再计算租金。按照以上原则计算,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工字钢租金339,643.5元。
关于工字钢打拔费,诚信公司认可德宏洲公司为其打桩360根、拔桩358根,打、拔费用分别计算,各81元/次,故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工字钢打拔费58,158元。
关于运费,德宏洲公司当庭提交的票号为0001401的货物签收单中,对欠运费趟数的记载中,有涂改的痕迹,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德宏洲公司未提交证据据明其对涂改行为解释的合理性、真实性,且未能证明该涂改行为经诚信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故对因该涂改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诚信公司确认的“欠运费壹趟”为准计算运费,故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运费10,200元。
关于赔偿款,诚信公司当庭确认丢失工字钢2根、铁板1块,双方在《租赁合同》及货物签收单中对工字钢、铁板的体积、重量及丢失后的赔偿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故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工字钢赔偿款7,882.68元(65.689千克/米×12米×5,000元/吨×2)、铁板赔偿款12,952.5元(2米×5.5米×0.03米×7.85克/厘米3×5,000元/吨),共计20,835.18元。
上述诚信公司应当向德宏洲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428,836.68元,诚信公司已支付120,000元,故尚欠308,836.68元。
诚信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补充说明第1条明确约定了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德宏洲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数额小于双方的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打拔费、运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8,836.68元及违约金30,000元,总计338,836.68元;
二、驳回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减半收取计3,159.5元,由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蕾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