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岐公路板桥段401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成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21)津0116民初1368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诚信公司给付德宏洲公司各项费用295884.18元,比一审减少42952.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宏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诚信公司应当赔偿德宏洲公司铁板款12592.50元没有事实根据。诚信公司虽然认可丢失铁板一块,但是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足。在没有确切证据或评估的情况下,此损失金额不能确定也不应支持。2.一审法院支持诚信公司给付德宏洲公司违约金3万元不当。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补充说明中,虽然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约定,但是由于约定不明,德宏洲公司一审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该条款约定,工字钢退回甲方厂内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则承担日总价3%的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其次,合同约定工字钢退回甲方厂内后支付工程款,但是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有两根工字钢没有退回,第三,德宏洲公司收取了租赁费没有损失,德宏洲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合理。3.在一审时德宏洲公司起诉状当中请求的金额为304622.50元及30000元的违约金,在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是诚信公司给付德宏洲公司各项费用是308836元及违约金30000元,这明显的超出了德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如此判决程序上肯定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判决结果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德宏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本案查明钢板已经丢失,诚信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月25号就应该结清款项,但诚信公司并没有支付,该行为就是一种违约,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数额远高于30000元,我们仅主张3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信公司向德宏洲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等共计310537元、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德宏洲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诚信公司(乙方)向德宏洲公司(甲方)租赁建筑工具等物品,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按日计算(自货物签收单客签字确认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的当日计算),货物送回时,租赁费、打拔费、调直费等全部结清。第7条约定:赔偿维修、工字钢如报废乙方有权拒绝收货,……双方约定每吨按5000元赔偿(360B每米65.689kg,400B每米73.878kg)……同时,合同约定了工字钢租金每根3.5元/天、工字钢打拔费每根162元/次、桩机运费每车1700元。相关条款补充说明中,第1条约定:乙方承诺结款方式:乙方承诺每月25日结清当月工字钢的租金、打拔费等给付甲方,工字钢退回甲方场内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则承担日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丢失桩及废桩按5000元/吨赔付给甲方。第3条约定:乙方承担所有的机械费用及工字钢运输费用(包括:吊车、挖掘机、发电机、及工字钢、桩机等机械的拖运费用);工字钢进出场的装卸费由乙方负责支付。德宏洲公司、诚信公司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德宏洲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德宏洲公司当庭出具以下单据:其中,货物签收单9张,记载显示德宏洲公司自2019年7月12日起分9车,共向诚信公司运送工字钢360根、铁板2块;货物入库单11张,记载显示诚信公司自2019年12月29日起分11车,共向德宏洲公司退还工字钢358根、铁板1块;货物签收单4张,记载显示诚信公司欠付德宏洲公司桩机运费6(5)趟(其中票号为0001401的票据记载中有将“壹”涂改成“两”的印迹);打桩机工字钢签证单1张,记载显示诚信公司欠付德宏洲公司现场倒运桩机运费1700元;打桩机工字钢签证单5张,记载显示德宏洲公司为诚信公司打桩360根、拔桩358根。上述单据,均有诚信公司经手人张德兴、张连贵、德宏洲公司李振林、孙长荣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诚信公司除对0001401号票据涂改部分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德宏洲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德宏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及工程服务,诚信公司应当如约支付价款。
关于租金,庭审中,双方对出租物及收回物的数量均核对无异,经确认,诚信公司租赁工字钢360根,丢失2根。按照双方确认的签收单及入库单记载的时间,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计算工字钢租金。其中诚信公司认可丢失2根工字钢,故该2根工字钢的租金计算自诚信公司最后一次收到租赁物日期起算,至诚信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剩余租赁的工字钢的日期止,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该日期之后因双方确定2根工字钢已丢失,故不再计算租金。按照以上原则计算,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工字钢租金339643.5元。
关于工字钢打拔费,诚信公司认可德宏洲公司为其打桩360根、拔桩358根,打、拔费用分别计算,各81元/次,故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工字钢打拔费58158元。
关于运费,德宏洲公司当庭提交的票号为0001401的货物签收单中,对欠运费趟数的记载中,有涂改的痕迹,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德宏洲公司未提交证据据明其对涂改行为解释的合理性、真实性,且未能证明该涂改行为经诚信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故对因该涂改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诚信公司确认的“欠运费壹趟”为准计算运费,故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运费10200元。
关于赔偿款,诚信公司当庭确认丢失工字钢2根、铁板1块,双方在《租赁合同》及货物签收单中对工字钢、铁板的体积、重量及丢失后的赔偿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故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德宏洲公司工字钢赔偿款7882.68元(65.689千克/米×12米×5,000元/吨×2)、铁板赔偿款12952.5元(2米×5.5米×0.03米×7.85克/厘米3×5,000元/吨),共计20835.18元。
上述诚信公司应当向德宏洲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428836.68元,诚信公司已支付120000元,故尚欠308836.68元。
诚信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补充说明第1条明确约定了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德宏洲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数额小于双方的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打拔费、运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8836.68元及违约金30000元,总计338,836.68元;二、驳回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9元,减半收取计3159.5元,由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诚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德宏洲公司给付诚信公司的工程欠款确认单。证明德宏洲公司主张的锰钢赔偿费以及工字钢赔偿费与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不一致。在该工程欠款确认单当中,德宏洲公司确认工字钢赔偿费应为5991元,锰钢赔偿费为8930元。而一审判决工字钢赔偿款为7882.68元,铁板赔偿款为12952.50元。该工程欠款确认单当中对于工字钢赔偿款和锰钢赔偿款的金额正是德宏洲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所请求的金额。本院组织德宏洲公司对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针对所欠的款项双方一个协商的过程,并不是确定的过程。诚信公司也并不承认按照确认单的整个内容向德宏洲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关于赔偿,双方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诚信公司以此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工程欠款确认单上没有诚信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到诚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该赔偿的铁板费用问题;2.诚信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德宏洲公司违约金;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德宏洲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诚信公司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应进行赔偿,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铁板一块未偿还,且对铁板的体积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铁的密度计算铁板重量并无不当,而铁的密度无需鉴定,故对于诚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应于每月25日结清当月租金,且应在租赁物退还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并给付德宏洲公司,诚信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仅在2020年12月给付过12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诚信公司虽主张工字钢未退还,不应视为租赁物退还完毕,但返还租赁物应是作为承租方的义务,诚信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且就未能返还亦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故德宏洲公司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庭审中,德宏洲公司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逐项说明,其诉请的未支付租金、赔偿款等共计310537元,违约金30000元,一审判决诚信公司应支付德宏洲公司租赁费、打拔费、运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8836.68元,违约金30000元,并未超过德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诚信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诚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符 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