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岐公路板桥段401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成桂,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宏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县诚信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结果不当,本案应由青县诚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德宏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针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出现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有权向天津市大港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智超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