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岐公路板桥段401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成桂,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宏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县诚信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结果不当,本案应由青县诚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德宏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针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出现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有权向天津市大港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智超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