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都市阳光花园小区2号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照照,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自来水公司楼上。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颜照照、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与颜照照签订了合同,且颜照照在施工期间均以诚信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诚信公司收取颜照照的工程管理费,在颜照照遇到经济纠纷时,诚信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开发单位,仅仅是将颜照照介绍给诚信公司,不应承担颜照照拖欠他人款项的责任。二、青县御江南小区工程,上诉人广厦公司于2012年委托河间市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诚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中标。说明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虽然有之前的协议书,但是在后来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书,而是委托河间市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虽然也是诚信公司中标,但与之前的协议书没有关联。三、诚信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主张广厦公司应当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确定该协议书无效,不能依据该协议证明广厦公司将青县御江南一期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是工人颜照照。四、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颜照照及诚信公司给付劳务费。虽然诚信公司申请追加广厦公司为原审第三人,但是**和并未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
**和辩称,1.广厦公司并非是颜照照和诚信公司的介绍人,而应是指定颜照照挂靠诚信公司的责任人。2.虽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的协议书无效,但是却确认了广厦公司要求颜照照挂靠诚信公司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3.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广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和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信公司辩称,1.诚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清楚的约定了广厦公司自己找施工队伍,并承诺自行管理,责任自负,在经营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显然广厦公司不是介绍人的身份。此前和“御江南一期”相关的数起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广厦公司是发包方、颜照照是实际承包人、诚信公司仅是出借资质被“挂靠”的关系。2.2012年广厦公司委托招标公司招投标仅仅是为了履行程序,内容是虚假的,并不能否认与诚信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的事实。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上诉人广厦公司在该案中提交过(2017)冀0922民初2374号和(2018)冀0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了早在2011年初,广厦公司和颜照照已经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开始施工。从而也说明了到2012年8月广厦公司为了补办施工许可证,为施工队找建筑资质办理挂靠,又补办招投标手续,为了达到形式上的合法化。这种补办的手续并不能改变实质上颜照照是上诉人广厦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广厦公司出面为实际施工人颜照照向诚信公司借用资质,并承诺如给诚信公司造成损失全部承担,这是当初诚信公司出借资质的前提条件之一,《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广厦公司通过这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获取不当收益,也是该项目形成众多诉讼的根源。一是,该项目借用诚信公司资质备案是总包合同,而实际履行的是劳务合同,整个建筑工程原材料采购、供应都是广厦公司提供,节省了大量成本;二是,广厦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颜照照之间因拖欠工程款及延期交工问题出现纠纷,最终工程款被扣除了100万元,导致颜照照不能支付工人工资。虽然,出借资质本身的行为无效,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广厦公司应当兑现当初借用资质时的承诺。如果广厦公司不信守承诺,通过这种转嫁责任并从中获益的手段便成为赤裸裸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广厦公司应当为替他人借用诚信公司资质给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已经被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039号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承担者应当是广厦公司。考虑到广厦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和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诉讼环节,故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一审判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诚信公司也认可**和并未向诚信公司进行过追要,应当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也查明诚信公司和该项目的全体施工人员没有任何关系。诚信公司是本着实事求是,和不应坑害农民工的原则,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样,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依法二审中不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广厦公司对诚信公司的承诺、广厦公司是实际收益人的情况、《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等相关依据,广厦公司均应当直接承担对原告等农民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鉴于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起上诉,故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诚信公司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广厦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青县御江南一期工程挂靠被告诚信公司的资质施工,具体方式为:广厦公司负责找施工队伍,诚信公司提供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及其他资料资质;广厦公司找的施工人员由广厦公司自行管理、责任自负,在经营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发生的法律纠纷给诚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广厦公司承担。2013年2月5日,被告颜照照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诚信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河北青县御江南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承建了该工程。2014年9月16日,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又签订协议,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2015年因诚信公司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厦公司索要工程款,(2015)运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竣工后广厦公司扣留了质保金7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御江南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河北青县御江南小区工程承包协议书、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2015)运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颜照照作为青县御江南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和提供劳务,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颜照照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19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青县御江南一期工程系第三人广厦公司实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颜照照,广厦公司与诚信公司协议由实际施工人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建筑施工,至今工程竣工已六年之久,仍然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诚信公司及第三人广厦公司均应与被告颜照照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颜照照给付原告**和劳务费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颜照照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厦公司系由诚信公司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参加诉讼,诚信公司抗辩广厦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和亦作出“不反对广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可由广厦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事实由申请书、答辩状、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二审期间,**和明确表示要求广厦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由询问笔录为证。
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签订的2012年8月24日案涉协议书“虽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已经本院(2020)冀09民终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广厦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没有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广厦公司虽系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申请追加,但关于广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和作为原审原告对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广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一审判令广厦公司对实际施工人颜照照给付**和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可依。上诉人广厦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齐桂苓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