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22民初370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3日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生,住青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住青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青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住青县。 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4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已到庭,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5年护理费及5年尿垫费用共计240215元。其中,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75%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80161.25元;被告***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6005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青县××号楼××号楼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从楼梯上脱落下来的木工楼梯模板砸伤。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多发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曾于2017年9月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年自2017年10月至2022年10月五年的护理费及尿垫费用。现在之前赔偿的5年护理费及尿垫费已到期,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后续5年的护理费及尿垫费用,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原告前2次的起诉情况及法院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向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二、手工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使用尿垫支出的费用,根据证1前两次判决确定的原告每天需要使用2次尿垫,每片4元,5年的尿垫费用共计14600元。证三、保函费发票、保全费缴费凭证,证实我方因起诉支出保函费720元,保全费1720元。 赔偿明细:1、护理费225615元,计算方式: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5123元/年,暂计5年,45123元/年×100%护理依赖×5×1人=225615元;2、尿垫费14600元,计算方式:尿垫费每次4元,一天2次,5年,即4元/次×2×365天×5年=14600元,以上共计240215元,(2018)冀09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5年护理费是2017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本次所起诉的护理费是2022年10月17日至2027年10月16日。 被告***:按标准判决。 被告***:按标准判决。 被告***:为什么起诉数额是20多万。 被告***:对诉讼金额有异议。 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青县××号楼××号楼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从楼梯上脱落下来的木工楼梯模板砸伤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多发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92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据:一、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中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年自2017年10月至2022年10月五年的护理费及尿垫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保全费1720元。 另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123元。 以上事实由(2017)冀092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在首次起诉时主张五年的护理费及尿垫费用,原判决予以认可。现原告仍需要继续护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五年的护理费及尿垫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及尿垫费用(2022年10月-2027年10月)的计算:1、护理费225615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123元/年×100%护理依赖×5年×1人=225615元);2、尿垫费14600元(4元/次×2次×365天×5年=14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0215元,根据(2018)冀09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中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5%即60053.75元,被告***、***、***、***、诚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5%即180161.25元。原告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支付保全费1720元,保全费为本案必要支出,保函费为非必要支出,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53.75元; 二、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80161.2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43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保全费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62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