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严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3967号
原告: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65489L。
法定代表人:刘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爽,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C区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597920。
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与被告严爽、第三人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便利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被告严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第三人罗森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7200元;2、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7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0400元。第二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基数也调整为604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第三人作为监管方签订《重庆罗森便利店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罗森便利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936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后三日内付46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42120元,余款4680元在店铺开张一年内支付。同时,被告在该店需安装2台格力空调,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空调总价13600元。但工程款和空调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严爽辩称:对欠付款项无异议。但对第2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电源线未作保护,不符合消防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没有签字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因电源线裸露造成火灾,要求原告进行保修,但原告只派人修理了电表,且收取了费用。
第三人罗森便利店陈述:其按照承包书履行了第三人作为监督方的义务,确保工程按照合同期限如期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承包书、空调购销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严爽作为甲方,金梦公司作为乙方,罗森便利店作为丙方签订《装潢工程承包书》。内容为:工程内容:室内基本装修;工程地点:仙桃数据谷罗森店;工期22天。第四条(工程费)1、本件工程施工费总额大写:玖万叁仟陆佰元整,1200元/平方米(该笔费用不包含灯具、大门、室外主电源、室外给排水。上述项目甲方需要另外支付给乙方相关费用),暂定78个平方米。2、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要追加工程内容时,以及其它不归甲、乙双方责任而发生签订本合同时无法预料的费用增加时,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增加额。第五条(施工费的支付)甲方按下列各项所定,按甲、乙双方协商的方法向乙方支付施工费(不包括增值税)但是,完工检查结束日超过竣工日时,甲方可以向乙方只支付从施工费中扣除第7条规定的违约金之后的金额。1、本件工程待签订后3日以内,支付施工费的50%,相当于金额46800元;2、工程结束余款45%,相当于金额42120元;3、店铺开张一年内。结清余款,相当于金额4680元。第七条(违约金)1、完工日超过竣工日时,甲方可以按每日施工费的1000分之1计算向乙方要求违约金。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在第五条各项规定的日期前支付施工费时,甲方按每日应支付施工费的1000分之1计算向乙方要求违约金。第十一条(三方协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作为丙方加盟商,向丙方对乙方的施工工艺及周期等进行监督,以确保工程能够按照合同之约定如期完成。同时,丙方将督促甲方按甲、乙双方协商的方法向乙方支付施工费。
严爽作为需方,金梦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罗森仙桃数据谷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格力空调,数量2,单价6800,总价13600。质量保证期一年。付款方式:(一)供应商按采购合同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款。
严爽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线路图片4张,拟证明电源线未作保护;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电源线未作保护造成火灾,金梦公司派人整改,但未对电源线作整改,只维修了电表,且电工收取了600元。
金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照片不能反映现场地点,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是金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严爽的聊天记录,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金梦公司庭后查看后对装修质量瑕疵进行整改。
罗森便利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金梦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也认可庭后对存在的装修瑕疵进行整改,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金梦公司认可其并无装饰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书》应为无效。
金梦公司与严爽均认可购销合同中的空调是《装潢工程承包书》的材料,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只是明确价格,故同意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仙桃数据谷罗森店于2016年12月14日开张。
本院认为:严爽与金梦公司、罗森便利店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装修的工程为便利店,不属于家庭居室装修,而金梦公司并无装饰装修的资质,故双方的《装潢工程承包书》无效。
但严爽已实际接收工程并于2016年12月14日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双方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严爽应当支付金梦公司工程款60400元。
按双方《装潢工程承包书》的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店铺开张一年内”,即严爽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内,但其至今未付,应当向金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梦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严爽提出的电源线裸露等问题是属于质量整改的范围,其可另行向金梦公司主张质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400元;
二、被告严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严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可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蒙政
书 记 员 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