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游中华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重庆金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106号
原告游中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周何停,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248-7。
负责人汤世清,支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548-9。
法定代表人刘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
负责人马刚,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游中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游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何停、江银花,被告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年,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中华诉称,2011年4月2日,游中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M5605的轿车向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1年4月21日,唐璨驾驶渝BM5605号轿车从沙坪坝驶往北碚,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停于右侧行车道内,严依俤驾驶金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K6917号小型客车撞到渝BM5605号轿车右侧,造成渝BM5605号轿车第二次受损,轿车外游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依俤负主要责任,唐璨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25日,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对渝BM5605轿车进行了定损,对第一次事故定损30025元。金梦公司与金梦公司的投保公司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拒绝对第二次事故中遭受损失的渝BM5605轿车进行定损,导致该车做报废处理,残值估值67800元。为维护游中华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立即支付渝BM5605轿车车损险保险赔偿金300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63721.27元;2、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渝BM5605轿车第二次车损的车损险保险赔偿金11332.5元,金梦公司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支付渝BM5605轿车第二次车损的车辆损失264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金梦公司、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游中华向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游中华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游中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同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是由唐璨赔偿游中华人身损失,游中华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30025元的车损险游中华可收集相关凭证自行向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进行理赔。对于11332.5元的车损险系游中华、金梦公司、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自行将损失扩大,与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梦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金梦公司与游中华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金梦公司所有的车辆对游中华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害,属于侵权纠纷,金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金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游中华与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足额进行了赔付,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游中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M5605号轿车向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并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2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总则,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1年4月21日,唐璨驾驶渝BM5605号轿车由重庆至北碚,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处时,车辆左前部与位于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停驶于右侧行车道内,严依俤驾驶金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K6917号小型客车与渝BM5605号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位于渝BM5605号车外左侧的乘车人游中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总队第四大队认定,严依俤承担主要责任,唐璨承担次要责任,游中华无责任。游中华受伤后被送至北部新区医院救治,因伤情太重转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到现场对渝BM5605号轿车的第一次碰撞进行了查勘定损,并确定定损金额为30025元。但游中华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进行了自行报废处理。
嗣后,游中华以唐璨、金梦公司、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游中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41.97元、误工费26568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5108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00元、假肢维修费38500元、续医费4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共计785747.57元,金梦公司已支付游中华295000元,遂判决:1、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0000元;3、唐粲赔偿游中华163724.27元;4、金梦公司赔偿游中华87023.3元。该判决生效后,唐粲并未向游中华支付相应的赔偿,游中华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金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K6917号小型客车向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游中华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向金梦公司支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审理中,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游中华的投保资料,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游中华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游中华表示投保单中签字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游中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审理中,游中华向本院陈述,其所有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26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游中华自行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汽车折旧计算方式确定车辆的残值为67800元,第一次事故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定损为30025元,尚余37775元属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由金梦公司承担70%责任即26442.5元,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承担30%责任即11332.5元。
审理中,游中华、金梦公司、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解申请,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但调解期届满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中区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银行支付凭证、投保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游中华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游中华要求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赔偿金300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渝BM5605撞上隔离带系单车事故,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定损30025元。虽然事故发生后游中华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但上述损失系客观真实已产生的损失,且损失金额系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到现场查勘后确定,应当认定为渝BM5605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游中华要求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第二次车损险11332.5元,金梦公司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第二次车辆损失2644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游中华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虽然游中华诉称其采取了自行报废的措施,但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游中华提出的第二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均不予认可,游中华应该举示证据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金额,现游中华明确表示不委托鉴定或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也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关于游中华要求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系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应当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保险法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游中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游中华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唐粲未向游中华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也未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向游中华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但游中华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在此种情况下直接赔付给游中华,游中华也可向法院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强制执行,由此游中华存在获得双份赔偿的可能,因此,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者游中华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游中华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中华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30025元;
二、驳回原告游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游中华承担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承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