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2行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秀,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金鑫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24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其在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晟源公司)承建的奉节滨江国际D区上班,工种为小工,2016年10月17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无责为由向区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原告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区人社局收到***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从邮寄信封上显示邮戳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查询EMS物流信息为奉节县城区邮政支局2017年10月18日下午3:26分收件。区人社局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认不受[2017]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送达谭国秀。谭国秀不服,以其邮寄材料系2017年10月17日寄出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向金晟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系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为谭国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收到***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信封邮戳上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依据送达及期间的相关规定,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而是否在期满前交邮,应以信封上邮局的邮戳显示的时间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谭国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区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信封上显示的邮戳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且***也未提供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时限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谭国秀交邮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申请期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在庭审中提交的EMS特快专递“交件人存”联显示的邮戳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由于该份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谭国秀并未向区人社局提交,区人社局以其收到材料的信封上的邮戳时间认定谭国秀交邮时间并无不当。
本案中,***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其代理人称是他在期满前一天下午到邮局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且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从未向金晟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很不符合工伤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表现。
综上,区人社局对谭国秀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谭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交递申请日期并未超过申请时限,请求二审改判。
一审过程中谭国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材料的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EMS特快专递“收件人存”联和网上查询的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对谭国秀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未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谭国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区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信封上显示的邮戳及查询的网上物流信息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已经超期。***也未提交任何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导致超期申请的证据。区人社局依据相关邮戳及查询的信息认定其申请超期,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谭国秀提交的自己保存的寄件人联系孤证,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书面证据,结合日常经验,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