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6民初5336号
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金鑫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249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从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滨江国际D区2号楼基础装修工程,但是被告不属于原告处务工的工人,眼睛受伤的事原告也不知晓。而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故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从生辩称,2016年7月12日到原告处上班,受伤是在2016年11月20日下午2点多,没有签合同,但是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务工及受伤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从本案的事实来讲,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胡从生系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的务工人员。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奉节滨江国际D区1、2号楼,被告胡从生于2016年7月12日到原告承建的D区工地务工,2016年11月20日,被告***在打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胡从生于2017年9月2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奉节劳人仲案字[2017]第8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从2016年7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举示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即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现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仲裁笔录中对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