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2行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金鑫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龙建辉,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司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建司承建了滨江国际D区D3、D4、D8、D9、D10栋住宅等工程。2014年10月30日***建司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滨江国际D区D3、D4、D8、D9、D10栋住宅工程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焊接作业、模板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水暖电安装、木工作业等劳务分包于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晟源建司金晟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图施工情况,材料领用情况及行政管理事务。原审第三人龙建辉系金晟源建司李永项目部负责D区10#楼施工管理工作的施工员。
2015年5月24日6时55分左右,***建司施工员***和***同时搭乘夏道建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奉节县海城滨江国际D区项目工程工地上班,行至奉节县海城滨江国际C区路段时,因***驾驶的渝BS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制动失灵,遂采取撞击前方天桥下花台的方式强制制动,撞击花台的同时将右边同向行驶的夏道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的交通事故,致龙建辉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右跟骨开放性骨折;5、右足第2跖骨骨折;6、右侧前踝、后踝骨折;7、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8、右踝关节、右足及左肘关节皮肤裂伤。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渝BS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建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5年8月11日,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依法向***建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建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龙建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建司。***建司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点上班,中午11点30分下班,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30分到18点,第三人的食宿由***建司统一安排,住宿地点为滨江国际B区B2栋27-10,途经滨江国际C区到达滨江国际D区施工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关于金晟源建司主张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的请求,区人社局提交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龙建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夏道建及龙建辉的调查笔录叙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6点55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滨江国际C区路段。龙建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建司虽然提交了其与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在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建司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十二条发包人权利及义务第三项“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图施工情况,材料领用情况及行政管理事务”的约定及金晟源建司项目部人员分工表可以看出,***建司是龙建辉的用工主体。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已经收集了***建司工商登记信息,区人社局也解释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建司名字出现了笔误,并进行了补正。综上,***建司主张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认定用工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受理了龙建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其程序违法。但本案龙建辉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人社局程序上的违法对工伤认定结果本身未产生实际影响,如果撤销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即时、有效保护,故对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有效,金晟源建司请求撤销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7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龙建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金晟源建司主张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金晟源建司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晟源建司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晟源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将奉节滨江国际D区项目工程分包给了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建辉答辩称,其是上诉人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作的工人,其用工主体单位是上诉人公司,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建司基本信息、人员分工表、龙建辉身份证复印件;2、奉节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建司提供的情况说明;5、对证人**、***、江政的调查笔录;6、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送达签收表;
金晟源建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龙建辉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虽然工作单位名字有误,但是***已经在庭上陈述了是笔误,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工伤认定申请书是***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人员分工表虽然没有加盖金晟源建司印章,但是结合金晟源建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李永项目部系金晟源建司承建。***在该项目负责施工管理工作,与金晟源建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条发包人权利及义务第三项“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图施工情况,材料领用情况及行政管理事务”的规定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加盖金晟源建司公章,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陈军的调查笔录,**系***工友,客观的陈述了龙建辉的受伤过程及工作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夏道建的调查笔录系区人社局的两名工作人员所作,且有夏道建的签字确认,夏道建客观叙述了龙建辉受伤的经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龙建辉的调查笔录,江政系***的工友,和***一同搭乘摩托车过程中受伤,其客观的陈述了龙建辉受伤过程及工作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举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故,区人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规定,其受伤应予依法认定为工伤。
对于***建司提出其与龙建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司在与与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由***建司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图施工情况,材料领用情况及行政管理事务,结合金晟源建司**项目部人员分工表以及区人社局对**、***、龙建辉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金晟源建司系龙建辉的用工主体,*****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另提出区人社局在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决定应自始不发生效力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让受伤职工及时得到合法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及时享受自己应得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龙建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是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考虑,确认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70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维持该决定的效力。***所受伤害应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该决定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