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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1行初47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金鑫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24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强,男,1974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州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重庆金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人社局针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受事故伤害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而申报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认不受[2017]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承建的奉节县滨江国际住宅小区上班,工种为小工。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邮寄申请书是在2017年10月17日,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万州人社伤认不受[2017]16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万州人社局辩称,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邮寄信封上邮戳时间显示为2017年10月18日,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出工伤认定之日超过一年时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务工,不清楚上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在第三人承建的奉节滨江国际D区上班,工种为小工,2016年10月17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为由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原告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从邮寄信封上显示邮戳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查询EMS物流信息为奉节县城区邮政支局2017年10月18日下午3:26分收件。被告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认不受[2017]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以其邮寄材料系2017年10月17日寄出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向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材料的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EMS特快专递“收件人存”联和网上查询的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信封邮戳上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依据送达及期间的相关规定,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而是否在期满前交邮,应以信封上邮局的邮戳显示的时间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信封上显示的邮戳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且原告也未提供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时限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交邮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EMS特快专递“交件人存”联显示的邮戳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由于该份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被告以其收到材料的信封上的邮戳时间认定原告交邮时间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其代理人称是他在期满前一天下午到邮局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且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很不符合工伤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表现。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