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川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74159K。
法定代表人:巫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平湖路6号金凤新城2号楼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4269XQ。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为金维公司承包、四兴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与金维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与四兴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二审法院未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错误。(二)由于四兴公司未对加班的***提供交通设施和保障,导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四兴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借用四兴公司资质在金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聘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事劳务,金维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金维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与金维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与四兴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二审法院未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错误。由于一、二审法院系对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不存在***所述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形,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金维公司、四兴公司应否对***下班途中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金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四兴公司,四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到案涉工地上班,***在下班途中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车祸受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所致,不是从事四兴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致,故四兴公司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再审主张金维公司没有对四兴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查义务,金维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关于金维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娅娟
审 判 员 何 毅
审 判 员 陈福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婧婕
书 记 员 陈玥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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