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5民初7977号
原告:***,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君,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川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74159K。
法定代表人:巫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崇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被告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良、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金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经案外人XXX介绍进入被告金维公司工作,工种为普工,工资为50元/天,一年结算一次,由XXX负责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维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5日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
被告金维公司辩称,被告金维公司从案外人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以下简称川维厂)处承包了锅炉车间1#、2#炉下级空预器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搭架、保温及其他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XXX系四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合同谈判、签署、工程施工、结算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原告***系XXX聘请,其工作安排和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XXX负责,与被告金维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金维公司与川维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维厂将其厂内锅炉车间1#、2#炉下级空预器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维公司。2015年8月4日,被告金维公司与四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及附件《项目施工HSE协议》,约定由被告金维公司将川维厂1#、2#炉空预器更新改造项目的搭脚手架搭拆、保温拆除恢复、炉墙浇注料拆除恢复、空预器附件/出口烟道/炉墙护板拆除恢复/吹灰器拆除安装及其他项目分包给四兴公司,XXX作为四兴公司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HSE协议》尾部签字,四兴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XXX还作为四兴公司的代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四兴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3日,四兴公司向被告金维公司出具1#、2#锅炉工程款298000元的发票一张。
2015年9月25日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金维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6)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系1996年1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临时出入证,该证系川维厂制作,出入证正面有原告***的证件照,显示***的单位系被告金维公司。被告金维公司对该出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系川维厂基于安全管理规定,为出入该厂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临时出入证,不能证明原告游贤方与被告金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临时出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维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4日川维厂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川维厂基于安全管理需要,对承包商承接川维厂的工程施工、安装、土建等项目的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和通过川维厂的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才具备进入川维厂厂区或施工作业现场的基本条件,各承包商根据川维厂安全培训确认合格的人员情况,到川维厂保卫处办理进入厂区作业现场施工的临时出入证,临时出入证署名承包商单位、现场作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和有效期限等,并加盖川维厂出入专用章。承包川维厂工程施工、安装、土建等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必须以本单位的名义负责办理所有进入川维厂厂区或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包括分包商作业人员)的临时出入证。临时出入证只作为临时出入川维厂厂区或施工现场之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临时出入证是由川维厂保卫处制作,川维厂保卫处对临时出入证的制作目的具有解释权,且川维厂保卫处也在《证明》上加盖了该处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陈金全、余长江出庭作证。证人陈金全陈述其不是被告金维公司的人,2015年9月25日XXX临时叫其去给被告金维公司做锅炉灌浆,其是完成XXX承包的业务。当天一起做工的有原告***,原告***告知其在被告金维公司上班。证人余长江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有人叫他去做工他就去。案外人白任堂安排其给XXX做事情,2015年9月25日其被安排去给金维公司1#锅炉灌水泥浆,白任堂是不是被告金维公司的人其不清楚,其工钱由白任堂发放。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谁安排的其不清楚,其认为***是被告金维公司的人。被告金维公司辩称两位证人的陈述均系主观推断,不应采信。证人陈金全通过原告***告知得知***在被告金维公司上班,余长江则认为***为金维公司做事就是金维公司的人,二位证人的陈述均带有主观臆测或推断,其通过自我分析发表的带有“意见性”的陈述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则,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金维公司已将川维厂1#、2#炉空预器更新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兴公司实施,而四兴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仅提供了临时出入证,但被告金维公司提供的川维厂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临时出入证只作为临时出入川维厂厂区或施工现场之用,且对分包商的作业人员也要以承包商的名义办理临时出入证,故原告***提交的临时出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是为川维厂1#、2#炉空预器更新改造项目提供劳动,也是与其最近的上一层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金维公司管理,为被告金维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金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