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35120807。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川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74159K。
法定代表人: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良,男,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援建村****1-1。
上诉人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威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实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蓬威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金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夏崇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威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维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蓬威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合同约定,金维实业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蓬威石化公司提供建安发票,且维修项目须经蓬威石化公司验收合格。质保金在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事实上,金维实业公司完成维修后,有关项目一直未验收,金维实业公司也未按约提供结算发票。同时,金维实业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将钳子遗落在空压机中,造成蓬威石化公司的空压机损坏而拒不赔偿。蓬威石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维修款。2.一审认定蓬威石化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与金维实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错误。在一审期间,蓬威石化公司提供了金维实业公司维修空压机前后空压机的外观对比照片,该照片能够证明空压机的外观损害情况。同时,蓬威石化公司也提供了金维实业公司的复函,复函中附有维修时使用的钳子照片,该照片中的钳子与损坏空压机的钳子在外观上高度相似,且在金维实业公司出厂的“工具清单”中也没有发现类似钳子。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推断蓬威石化公司在空压机中所发现的钳子就是金维实业公司维修过程中所使用的钳子,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事实。
金维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
金维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蓬威石化公司立即支付金维实业公司维修费348,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蓬威石化公司承担。
蓬威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维实业公司赔偿蓬威石化公司损失180,000元;2.反诉费用由金维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金维实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蓬威石化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蓬威石化公司将“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项目”发包给金维实业公司作业,合同工期7天,即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8日,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有权对合同工期予以调整,届时以发包人正式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行业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合同固定总价348,000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且结算完后,承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一周后付至结算值的85%;东方希望集团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包干金额的95%(不超过工程完工后的3个月);剩余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后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维实业公司随即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检修,于2018年10月18日检修完毕。2018年11月4日,金维实业公司向蓬威石化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2018年12月6日,蓬威石化公司工程部石伟在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7日,蓬威石化公司安环部周兴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金维实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蓬威石化公司一直未支付维修费。
2019年1月,蓬威石化公司借助计划停机机会,对空压机组进行检修检测,发现金维实业公司所维修的空压机中遗留有一把钳子,造成空压机转子严重损坏,为此,经与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维修协议,花去维修费等损失180,000元。2019年1月29日,蓬威石化公司将返厂修复的情况发函告知金维实业公司。2019年2月11日,金维实业公司发函给蓬威石化公司,对钳子问题做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认为与金维实业公司及工作人员没有因果关系,并建议蓬威石化公司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科学准确的结论,如确属金维实业公司检修质量问题,金维实业公司责无旁贷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中,金维实业公司提供了出厂工具物质清单,但未提供进厂工具物质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金维实业公司与蓬威石化公司签订的《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金维实业公司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益。维修作业结束后,金维实业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向蓬威石化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蓬威石化公司的工程部和安环部负责人相继签字予以确认。蓬威石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其未组织验收且实际使用该维修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金维实业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所以,对金维实业公司要求蓬威石化公司支付维修费348,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蓬威石化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与查明的事实不合,不予采纳。关于金维实业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首先,蓬威石化公司没有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金维实业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其次,金维实业公司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对消极怠慢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蓬威石化公司要求金维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80,000元的问题。从蓬威石化公司举示的证据看,金维实业公司所维修的空压机中遗留有一把钳子、造成空压机转子严重损坏、蓬威石化公司花去维修费等1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蓬威石化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金维实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将该钳子遗留其中,故该180,000元维修费与金维实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蓬威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金维实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48,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840元,由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维实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完成案涉“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项目”,并于同年11月4日向蓬威石化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蓬威石化公司安环部周兴鱼于同年12月7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金维实业公司请求蓬威石化公司支付维修款符合案涉《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蓬威石化公司上诉提出,因金维实业公司未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本院认为,在蓬威石化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金维实业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未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蓬威石化公司支付维修款后,金维实业公司应及时向蓬威石化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蓬威石化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金维实业公司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遗落一把钳子造成空压机转子损坏,故金维实业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80,000元。对此,蓬威石化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这把钳子确系金维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时使用过而遗落在空压机中,且该空压机的损害后果与此钳子存在因果关系,但蓬威石化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蓬威石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蓬威石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薛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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