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74159K,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川维厂内)。
法定代表人: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良,男,原告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援建村****1-1。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3512080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被告公司法务,,住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男,被告公司工程师,,住重庆市涪陵区经桥路翔正丽湾****14-4
原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维,反诉被告)与被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威石化,反诉原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本诉和2020年5月12日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重庆金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夏崇良和被告蓬威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348000元,并承担以34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项目”发包给原告作业,项目固定总价34800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检修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后承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国家正规设备维修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一周后付至结算值的85%;东方希望集团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检修义务,并于2018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竣工结算并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并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蓬威石化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达成付款条件。设备检修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且在质保期内造成被告设备损坏,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就不存在需要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蓬威石化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8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但在维修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将其维修使用过的钳子遗落在所维修的空压机中,造成反诉原告空压机转子严重损坏,给反诉原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180000元。事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该问题多次协商无果。
反诉被告重庆金维辩称,关于钳子的事,当时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联系过,反诉被告也发函给反诉原告对钳子问题作过解释和说明,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将维修使用过的钳子遗落在所维修的空压机中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重庆金维(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蓬威石化(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项目”发包给原告作业,合同工期7天,即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8日,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有权对合同工期予以调整,届时以发包人正式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行业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合同固定总价348000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且结算完后,承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一周后付至结算值的85%;东方希望集团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包干金额的95%(不超过工程完工后的3个月);剩余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后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检修,于2018年10月18日检修完毕。201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2018年12月6日,被告工程部石伟在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7日,被告安环部周兴鱼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修费。
2019年1月,被告借助计划停机机会,对空压机组进行检修检测,发现原告所维修的空压机中遗留有一把钳子,造成空压机转子严重损坏,为此,经与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维修协议,花去维修费等损失18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将返厂修复的情况发函告知原告。2019年2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对钳子问题作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认为与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没有因果关系,并建议被告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科学准确的结论,如确属原告方检修质量问题,原告方责无旁贷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反诉原告提供了反诉被告出厂工具物质清单,但未提供反诉被告进厂工具物质清单。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供的返厂维修合同、报价单、照片、函件、发票、出厂工具物质清单、付款单等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石化10月空压机组检修施工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益。维修作业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被告的工程部和安环部负责人相继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其未组织验收且实际使用该维修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48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对消极怠慢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决定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其损失180000元的主张,从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反诉被告所维修的空压机中遗留有一把钳子、造成空压机转子严重损坏、反诉原告花去维修费等1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反诉被告的维修人员将该钳子遗留其中,故该180000元维修费与反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48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840元,由本诉被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鸽
人民陪审员  罗建敏
人民陪审员  代晓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代文芳
书 记 员  赵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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