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732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旷玉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川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00100599219278P。
法定代表人:孙峒,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崇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维工会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玉林,被告金维工会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良、袁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提供从被告工会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的工会持股会的财务报告、工会持股会的持股会代表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报表,理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工会持股会股份回购及另分配记录文件;二、判令被告提供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据、发票存根、分红情况等)给原告查阅,并提供金维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配股4800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原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以下简称川维厂)员工,2004年因国有企业改制,2004年7月原告与川维厂解除劳动合同,并从川维厂获得经济补助金46200元,川维厂将该补助金划入被告账户。2004年8月,被告签发《持股会章程》,并向**签发出资凭证载明出资额为46200元。2007年6月5日川维厂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川维厂将所持金维公司10%的股权以1043.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实际以832.22万元转让,根据文件规定,该部分股应当由被告分配给改制员工,但被告未予配股。
2018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行使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维工会委员会辩称,1、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详细规定于出资协议及持股会章程中。2、原告诉请查阅资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原告均找不到任何依据要求查阅答辩人、金维公司的内部资料。况且工会作为社团法人,并没有原告所述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原告诉请配股无依据。3、原告诉请配股更是不值一驳,任何公司股份都是由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处理,没有私分股份的道理。4、原告可依法维权,但不能要求自身没有的权利。根据《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原告经过选举可称为持股会会员代表及持股会理事、公司股东代表甚至最终被选举出任公司董事长,也可以根据章程转让出资。这些都是在法律层面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但对于原告的诉求,明显超出原告所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维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其股东(发起人)为:四川维尼纶厂检修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额为7031.08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0%;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出资额为781.25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10%。2004年8月23日,重庆市总工会向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由原四川维尼纶厂检修公司工会更名而来),颁发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确认该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
原告**系原四川维尼纶厂检修公司工会会员,入会时间为1989年8月;2004年7月8日,原告**转入金维工会。2004年7月21日,**(协议甲方)与金维工会委员会(协议乙方)签订《个人向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出资成为其持股会会员。甲方按照《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章程》(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甲方向乙方出资46200元,其资金来源为甲方与川维厂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应得补偿补助金置换的国有净资产46200元。甲方出资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出资证明凭证。《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章程》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金维工会出资46200元,金维工会向**颁发出资凭证一份;2008年11月8日,原告**持有的金维工会内部股权证记载其股金金额变动为51390元。
《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章程》[金维工(2014)36号]约定了如下内容:持股会是在公司工会指导下,为持股会会员提供本章程所规定的管理及服务,代表持股会对其会员行使出资人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持股会会员代表共计81名,由公司各单位持股会会员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持股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包括:听取持股会理事会成员代表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情况报告;审议批准持股会的年度财务报告等。非持股会会员代表的职工代表可列席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列席人员无表决权。持股会会员代表的权利包括有权按规定查阅持股会有关会议文件和持股会财务报表。持股会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35人,从持股会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代表持股会出任公司股东代表。理事会是持股会的办事机构,对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持股会会员分普通会员和特殊会员两类,普通会员为向持股会出资,承认本章程并参加持股会的公司正式员工,以及经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认定具有会员资格的其他个人。特殊会员为向持股会出资,承认本章程,并按持股会章程约定,出资可向普通会员、非会员正式员工或根据持股会的需要向持股会转让出资的退休、离职、死亡和在职发生重大疾病等人员。持股会普通会员享有的权利包括: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经选举出任持股会会员代表以及持股会理事、公司股东代表;按出资比例获得红利分配和送配股的权利;对持股会工作有建议、批评、质询权;持股会解散、清算时,按出资比例取得持股会剩余财产;享有出资的增值权利;持股会规定的其他权利。持股会普通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承认和遵守持股会章程,以及持股会的其它管理制度;按规定的方式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债务或亏损;维护持股会和公司声誉,承担持股会委托的工作;禁止从持股会抽回出资;在成为特殊会员前不能转让出资;持股会规定的其它义务。
2007年6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财务计划部批复同意川维厂将持有的金维公司10%的国有股权转让给参加改制的职工。后金维工会委员会与川维厂于2007年6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川维厂将其持有的金维公司10%的股权以1043.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维工会委员会。金维工会委员会向金维公司借款1043.12万元并将该款向川维厂支付,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为持股会普通会员。
同时查明,2007年6月13日的金维公司章程载明金维公司注册资本为8322.0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维工会委员会签订《个人向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金维工会委员会享有的权利仅限于《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章程》中所规定的持股会普通会员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交工会持股会的财务报告、工会持股会的持股会代表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报表,理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工会持股会股份回购及另分配记录文件,但按照持股会章程规定,上述资料的查阅权均为持股会会员代表所有,普通会员均无权查阅上述资料,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金维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据、发票存根、分红情况等)给原告查阅,并提供金维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本院认为,持股会章程亦未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配股4800股,其计算方式为4800股=原告的资金份额48006股÷金维公司的估值金额86312000元×股权转让金额8631200元(金维公司股权的10%)。本院认为,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财务计划部批复同意四川维尼纶厂将持有的金维公司10%的国有股权转让给参加改制的职工,被告也已实际受让该股份,但该股份如何分配,每个参加改制的职工应得的股份具体数量如何确定属于被告自行决策的范畴,同时原告要求配股的4800股计算方式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亦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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