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58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巫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宇,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盛达华工程维保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香,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维公司)、重庆盛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达华公司)、兰州盛达华工程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盛达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被告重庆金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崇良、袁晓波、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37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均5240元/月×5个月-6963元);2.判令第二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不予签订合同双倍工资57640元(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11个月×5240元/月);第三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640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11个月×5240元/月);第一被告在第二、第三被告未能足额支付金额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以上合计115280元;3.判令第三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向原告补偿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养老金8320元;第二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向原告补偿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养老金7075.6元;第一被告重庆金维公司向原告补偿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养老金1862元。合计17257.6元。以上3项总计15177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现场仪表电气外委保运主合同。随后,第一被告将该合同转交其下属子公司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将主合同履行义务转包给第三被告兰州盛达华工程维保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第二被告重庆盛达华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又自认系关联企业。原告从2016年11月至2021年9月2日与第一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直在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工程所在地工作,接受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与分配工作任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人仲字(2021)第30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兰州盛达华工程维保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重庆盛达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重庆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之间包括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内,各方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工程现场负责人,从未因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发生改变,因此原告实质上一直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三被告与原告长达四年时间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且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人仲字(2021)第309-1号《仲裁裁决书》以2906.96元/月确定原告工资标准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就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并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金维公司辩称,一、***2020年8月1日前并非重庆金维公司员工,与重庆金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与重庆金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重庆金维公司承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运服务合同项目后,将该项目委托子公司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重庆盛达华公司。***2020年8月1日前从事的业务部分属于重庆盛达华实业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因后来重庆盛达公司退出,重庆金维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聘用***从事后续业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日建立。2、***在2020年8月1日前的工资并非金维公司发放,2020年6月、7月的工资代发也有据可查,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在重庆金维公司,保运服务合同的实施单位也是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盛达华公司,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重庆金维公司已就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劳动争议;三、双方在2016年至2020年8月前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的工作属于重庆盛达华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管理的范围,相关工资也由重庆盛达华公司发放,与重庆金维公司无劳动人事上的关系。重庆金维公司与重庆盛达华公司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重庆金维公司与重庆盛达华公司无股权、人员交叉,双方没有关联关系;四、重庆金维公司与原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一是双方不存在股权、人员交叉的关联控制关系,即不可能安排原告。其二是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和相关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尊重,原告起诉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五、重庆金维公司对该仲裁提出了撤销申请,中院立案后作出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三:“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法院应对重庆金维公司申请事项作出裁决,认定重庆金维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重庆金维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
兰州盛达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21)3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21年9月3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原告2021年9月3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且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事项发生,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已经超期。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社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批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购买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重庆盛达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重庆盛达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21)第309号-2号仲裁裁决书,重庆盛达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2021年9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21年9月3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事项发生。故原告请求重庆盛达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已超期,原告对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社保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批复,明确原告请求重庆盛达华公司购买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该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重庆金维公司承接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现场仪表电气外委保运合同。随后将该合同项目转交其下属子公司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重庆金维宏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将主合同履行义务转包给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和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原告从2016年11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一直在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工程所在地工作。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终止,被告重庆金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6963元。同时,该解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三被告)为申请人(本案原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21年9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万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11月至202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前述第一、第二项仲裁请求作出宁劳人仲字(2021)第309-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裁决:一、重庆金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7571.80元。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兰州盛达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就前述第三项仲裁请求作出宁劳人仲字(2021)第309-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确认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委作出前述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重庆金维公司就(2021)第309-1号仲裁裁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宁01民特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重庆金维公司的申请。原告及本案三被告均认可宁劳人仲字(2021)第309-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相应的时间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其当庭自认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原、被告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1日与被告重庆金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为固定期限即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作为劳动者自2020年8月1日起不可能同时与其他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2020年8月1日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向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2020年8月1日起一年内。本案事实是***于2021年9月3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重庆盛达华公司抗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原告***对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金维公司与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37元的诉请。被告重庆金维公司证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能够证实***于2021年9月2日自愿与重庆金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重庆金维公司也已按该协议约定向***支付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金维公司在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未能足额支付金额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对被告兰州盛达华公司、被告重庆盛达华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向其补偿相应的社会保险养老金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吉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领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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