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传长芬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8361号 原告:传长芬,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2785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传长芬与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长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长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405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介绍到被告金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部做清淤工,约定日工资为160元至180元,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完工,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5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雇佣其从事劳务活动,应由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原告明确知晓第三人***为项目承包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被告也未案涉款项进行追认,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存在与第三人合伙骗取农民工工资及虚假诉讼嫌疑,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淹没区(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被告金运公司从巴南区观景口水库建设指挥办公室处承包。(2021)渝0113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68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运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在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购买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等险种,***也以内部承包人的名义向包括***在内的债权人出具欠款清单,足以认定***与金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以及“***于2020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工资核算单,载明***在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员工作”等。 原告***介经在***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清淤工作,后经结算,案外人***在2019年12月26日制作的“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下称欠款统计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该欠款统计表载明原告传长芬的欠付工资即劳务经费是40540元。被告庭审中举示的2020年1月21日***和***签字确认的“观景口水库库底清理项目农民工工资清理核算单”主要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工资合计90040元,已付49500元,尚欠工资4054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务费40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举示的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2021)渝0113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清理核算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观景口水库库底清理项目农民工工资清理核算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因案涉工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办理工资核算,并在“欠款统计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欠付原告传长芬劳务费40540元,该行为系代表金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差欠的劳务费40540元尚未支付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原告存在与第三人合伙骗取农民工工资及虚假诉讼嫌疑的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对被告金运公司提出2020年春节借支给原告的2000元,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支付单位,且证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该笔金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传长芬劳务费4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本院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天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