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8993号 原告:***,男,195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2785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全,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第三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金运公司承建的观景口水库清淤工程从事清淤工作,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80-200元。第三人为项目内部承包人。原告和第三人通过结算,尚余原告421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第三人**全雇佣,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原告明确知晓第三人为项目承包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且被告没有追认涉案款项,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款统计表、(2022)渝05民终601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页。被告金运公司质证后对欠款统计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与**全之间的约定,与金运公司无关;对民事判决书和户口页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金运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的借条一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并同意从尚欠劳务费中抵扣。第三人**全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淹没区(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被告金运公司从巴南区观景口水库建设指挥办公室处承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68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运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全在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购买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等险种,**全也以内部承包人的名义向包括***在内的债权人出具欠款清单,足以认定**全与金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全系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 2017年8月,原告开始在案涉项目上从事清淤工作,每日工资为180-200元。2019年12月26日,**全与案外人***出具《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其中记载欠付原告劳务费42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同意从尚欠劳务费中抵扣。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依据欠款统计表的记载,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42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同意从尚欠劳务费中抵扣。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40100元。 关于第三人**全与金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第三人**全购买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等险种,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全是被告金运公司的职工,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因案涉工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全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办理工资核算,均是代表金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故被告金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而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金运公司作为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全,导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金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进行清偿。第三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本院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