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2550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2785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全,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第三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做清淤工人(日工资160元至180元),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该项目于2019年12月完工,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劳务费尚余49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并约定了劳务费的标准,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明知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被告也未就案涉款项进行追认,故被告不系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未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地库清理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7年8月,原告在该项目上从事清淤等工作。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签署《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对项目工人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其中记载欠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和(2022)渝05民终6017号民事判决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全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中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及于原告,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另行进行结算和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后收取520元,由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任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