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868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03日出生,重庆市市辖区。 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27853X。 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 第三人:**全,男,汉族,1964年05月20日出生,重庆市市辖区。 原告***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第三人**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经第三人**全介绍到被告金运公司承建的观景口水库清淤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该项目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全,约定原告日工资200元至220元。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完工,经原告与第三人**全结算,原告尚余4252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第三人**全雇佣,且**全已支付了劳务费,故应当驳回对金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已经支付了45000元给代领人***。 第三人**全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欠款统计表、2.(2021)渝0113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书与开庭笔录、3.工资核算单及承诺书、4.户口页、5.证人证言。被告金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金运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转款凭证等。原告质证认为收到**全支付的45000元,但是本案诉请劳务费已经扣除了该费用。第三人**全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淹没区(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被告金运公司从巴南区观景口水库建设指挥办公室处承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68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运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全在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购买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等险种,**全也以内部承包人的名义向包括***在内的债权人出具欠款清单,足以认定**全与金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全系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 2017年8月,原告开始在案涉项目上从事清洁工作。2019年12月26日,**全与案外人***出具《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项目欠款统计表》,其中记载欠付原告劳务费4252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全支付的45000元系支付先前2017年至2018年的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的劳务费用4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欠付工资的金额如何认定,二是第三人**全、金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详述如下: 关于原告***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依据欠款统计表的记载,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42520元。被告金运公司认为第三人**全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从事劳务,约28个月,每日劳务费220元,被告仅举示了**全支付的劳务费45000元,尚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42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全与金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第三人**全购买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等险种,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全是被告金运公司的职工,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因案涉工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全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办理工资核算,均是代表金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故被告金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2520元。而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金运公司作为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全,导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金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 综上,第三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