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特12号
申请人: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12071B。
法定代表人:项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劲松,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卓建筑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劳人仲案字[2019]第58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的工资认定,双方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受伤前上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其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被申请人受伤住院过程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3000元,应当依法扣除。3.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金卓建筑公司并非其用工单位,***实际是与重庆奥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关系。4.金卓建筑公司向涪陵区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申请,涪陵区社保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社保局对金卓建筑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前,作出了仲裁裁决,其裁决事项和裁决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金卓建筑公司以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案件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即南川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0)渝0119行初4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金卓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发生纠纷,***于2019年9月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审查查明:***于2018年11月到金卓建筑公司从事安装栏杆工作。2018年11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在位于涪陵的涪陵新城区商务广场工程(广场景观)工地上班,当其在安装护栏时,不慎被钢管断裂所产生的弹力弹出掉落到空地上,造成受伤。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腕豌豆骨骨折;4.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手掌皮肤撕脱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2019年5月16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2019年7月24日,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陵劳初鉴字〔2019〕5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1月1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9〕58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8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金卓建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金卓建筑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金卓建筑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后垫支了医疗费3638.98元。2019年12月30日,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9]第587号仲裁裁决:由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住院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医疗费3638.98元、交通费5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233138.58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壹佰叁拾捌圆伍角捌分);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金卓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提交了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材料,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1月15日向该公司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金卓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该案件,案号为(2020)渝0119行初4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仲裁裁决以***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申请人金卓建筑公司主张以***受伤前上年度所处的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卓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涪陵区社会保险局提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材料,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1月15日向该公司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均是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发生的事实。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已向***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金卓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在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之前作出,裁决事项及裁决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案,金卓建筑公司申请称该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00元,应予扣除,***的用工单位应为重庆奥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金卓建筑公司提出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案件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劳人仲案字[2019]第587号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及仲裁程序方面进行审查,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并不作裁判。如前所述,涪劳人仲案字[2019]第58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案并非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金卓建筑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金卓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继雁
审 判 员 王 利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南洪会
书 记 员 梅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