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12071B。 法定代表人项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劲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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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500102451944422C。 法定代表人杨伟,局长;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公务,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夏雪莲,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况梅,工伤保险待遇科科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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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郑行均 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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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社会保险行政支付 |
立案时间 |
2020年4月29日 |
诉讼 请求 |
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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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 事实 |
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涪陵新城区商务广场工程(广场景观)项目,该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2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护栏安装工作。2018年11月25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安装护栏时,因钢管断裂产生的弹力将第三人弹出掉落地上受伤。后,第三人被诊断为:坠落伤,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腕豌豆骨骨折;4.胸12、腰1椎压缩性骨折;5.右手掌皮肤撕脱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就第三人受伤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前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 2018年11月25日11时22分,被告收到原告的QQ邮件,申报增加第三人为参保人员。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决定不予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收到不予支付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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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信的证据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保险登记表、变更参保证明、项目延期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网上申报人员参保信息确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告知书、增减花名册、邮件打印页、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对郑行均的调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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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理 由 |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均要求对建筑业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进行“动态实名制管理”;《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息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本案中,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2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2018年11月25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安装护栏时受伤;同日11时22分,被告收到原告申报增加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QQ邮件,原告不是用工当日向被告申报增加第三人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而是发生工伤当日才进行的人员申报,不符合前述规定。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在第三人发生工伤的当日为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依照前述规定,不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适用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问题。因建筑业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本就是一个政策性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均对建筑业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均是规范性文件。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建筑业按项目参保作出详细规定,难以直接适用具体的条款处理本案。故本案被告直接适用不与上位法(上级部门政策)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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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依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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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结 果 |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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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 负担 |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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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 济 途 径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