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2执125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12071B。
法定代表人:项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3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支付工程款88860.84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请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本案未划拨;
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债权88860.8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渝0102执12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太友
审判员 郑德生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嫣然